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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法律風險研究_以太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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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加密貨幣市場的不斷繁榮,促使私人持有的虛擬貨幣不斷增多。很多投資者也想自己當股東,投資實體企業分紅盈利。不少投資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來設立公司,或者作為新增股本的出資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國內對虛擬貨幣的監管一直持謹慎消極態度,國內關于這種形式設立公司的案例鮮少。本文結合我國《公司法》、《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時,可能面臨不同代幣出資設立的法律風險、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事項法律風險及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的代持股協議等法律風險,逐一進行分析。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形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該非貨幣財產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出資的財產。

主要法律依據:

北京市朝陽區發現虛擬貨幣礦機藏身居民樓消防通道:金色財經報道,日前,北京市朝陽區東潤楓景小區居民稱,小區2號樓一層一處被封鎖通道內能聽到機器轟鳴聲,開鎖后在此通道內發現一套虛擬貨幣“挖礦”機(380V),且顯示已運行42天。10月21日,朝陽區供電局和朝陽區東風地區辦事處安監科工作人員現場查看發現,這臺機器使用的網絡和電均來自業委會辦公室,機器占用了樓內公共消防通道,且計算機所使用的插座安裝方式違規。朝陽區東風地區辦事處安監科安全員表示,經協調后,業主、業委會、物業三方達成共識并簽訂協議,業主委員會主任卞先生將房屋鑰匙交還物業,并答應于下周一前將通道清理完畢,打開封鎖的大門。物業公司也表示,會對機器產生的費用3633.85元盡快進行催繳。(新京報)[2021/10/23 6:09:27]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動態 | 日本目前有18家虛擬貨幣交易所 現貨交易總額達到70億美元:今日,日本虛擬貨幣交換業協會(JCVEA)公布了2018年12月的“月度交易數據”。數據顯示,該協會目前共有18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現貨交易總額為7774.51億日元(約合70億美元),保證金交易總額約為84152億日元(約合760億美元),賬戶數量為287.4971萬個(其中活躍賬戶數量有161.4699萬個)。[2019/2/20]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虛擬貨幣由于種類不同,直接會影響到其能否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因此有必要針對不同類的代幣出資進行分類討論。

(一)實用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日本互聯網巨頭GMO在北歐開設數據中心用于虛擬貨幣采礦:根據日本經濟新聞28日報道,日本GMO互聯網加強了其虛擬貨幣采礦事業的建設。該公司在北歐開設了一個數據中心,使用低成本電力和自己公司的半導體進行采礦,預計每年將會增加數百億日元的營業利潤。[2018/2/28]

實用型代幣主要以BTC、ETH、USDT等為代表,此類虛擬貨幣可以出資設立公司嗎?我們在明確了此類虛擬貨幣的性質基礎上,就可明確其是否可以作價出資的問題了。

關于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只是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但對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轉并未禁止。USDT、ETH等虛擬貨幣與比特幣均屬于實用型代幣,幾者的性質相同,它們均屬于私人持有的虛擬商品。最后,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實用型代幣屬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虛擬財產。

法官提醒:虛擬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投資使用需謹慎:據浙江工人日報報道,近日海寧法院鹽官法庭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不當得利糾紛,標的物是互聯網上的虛擬貨幣“以太坊”。古女士(化名)因為在交易平臺上的操作失誤,誤將本該轉給劉先生(化名)的100個“以太坊”轉給了穆先生(化名)。穆先生在古女士多次討要的情況下,仍拒絕返還。古女士不得已將穆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穆先生返還100個“以太坊”。承辦法官受理案件后,第一時間與雙方當事人溝通,最終促成古女士和穆先生庭外和解。法官提醒,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使用這類虛擬貨幣需謹慎,一旦發生糾紛極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護。[2018/2/26]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權/股本。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主席:虛擬貨幣不是“貨幣”:隸屬于國際清算銀行的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的主席Stefan Ingves接受CNBC采訪時表示,以比特幣為首的虛擬貨幣絕對不是“貨幣”,最多可被稱為“虛擬資產”,其沒有央行、監管和公共部門的背書,因此投資此類資產是“十分危險的”。他還提醒投資者們應從“郁金香泡沫”以及其他泡沫經濟中吸取教訓,他并不看好虛擬貨幣的未來。[2017/12/8]

(二)證券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證券型代幣屬于主流的虛擬貨幣之外的代幣,此種虛擬貨幣實踐中更大概率誘發各種詐騙、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等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此種類型的代幣交易受到各國的嚴厲監管。比如,在美國,若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要經歷多且嚴格的審批程序,相應的區塊鏈項目才能發行。在我國,《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代幣ICO的非法融資行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類代幣的各種詐騙項目較多,為整治國內金融秩序才出臺,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應當謹慎(因此本文主要針對實用型代幣出資設立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研究)。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問題??

根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評估,二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對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的可轉讓問題,本文此處先不探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時,有適合的評估機構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嗎?如果有,應當按照什么標準進行評估呢?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目前,我國并沒有一個權威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能夠對于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評估。鑒于此種情形,筆者建議,若股東采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股東應在公司設立之初就達成協議。約定虛擬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某一日某個交易平臺某一時的價值進行換算得出出資額。這樣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設立失敗,針對設立前的出資問題產生爭議,而無依據可尋。

此種出資形式也會給股東帶來一定的風險。一旦被司法機關、債權人等認定為出資不實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此時,以虛擬貨幣出資的股東會被法院認定要對虛擬貨幣評估。但苦于沒有中介機構對其價值得出適合的意見,司法機關是否就會以虛擬貨幣出資違反法律規定,屬于不得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判決等。另外,除了前述的問題,投資者還可能需承擔補足出資額的義務,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向債權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連帶責任。以上均是因為虛擬貨幣出資評估事項而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虛擬貨幣出資的代持股協議問題??

很多區塊鏈行業的從業者實際上并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還在國外的一些企業任職。出于種種原因,投資者便與他人簽訂了代持股協議。投資者自身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但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卻不是自己。筆者認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條規定的情形,代持股協議一般是有效的。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民法典》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投資者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會面臨以下的風險。比如:(1)名義股東私自處置股權問題;(2)隱名股東(投資者)難上位的問題(變成名義股東);(3)名義股東在隱名股東(投資者)出資額不到位時,仍應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等等。投資者與他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有眾多的法律隱患,投資者應當謹慎簽訂代持股協議。

虛擬貨幣對于大眾已經不再陌生,甚至私主體之間交易流通虛擬貨幣也司空見慣,但也不意味著其法律行為的自由有保障。在國內并未出臺政策對虛擬貨幣的性質進行明確規定時,投資者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仍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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