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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二)_F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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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跑分洗錢可能會構成哪些犯罪

在前幾期的分享中,颯姐團隊為讀者們介紹了利用虛擬貨幣跑分洗錢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情形,相信大家對該種洗錢新手法及其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風險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本期將繼續在該種洗錢新手法上,以典型案例分析的形式,結合20年12月最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中洗錢罪的修改為大家分析法院是如何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以及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案例:陳某某、鄭某洗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浙0382刑初897號

一、案情概要:

2016年開始,黃某1因為多份生效民事判決未執行,被上限制消費黑名單。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某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經多次周轉后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2018年8月份,黃某1將其中的300萬元轉到被告人鄭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并用這300萬元為鄭某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投保人為鄭某,被保人為黃某1;剩余300多萬元存入陳某某銀行理財賬戶。2018年9月10日,黃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樂清市局刑事拘留。上述款項共計600多萬元中,90萬元系黃某1集資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

央行會同部打擊虛擬貨幣等洗錢行為:今年上半年追贓金額達151.5億元:8月2日消息,根據“天網2021”行動統一部署,中國人民銀行會同部開展預防、打擊利用離岸公司和地下錢莊向境外轉移贓款專項行動,既持續打擊通過地下錢莊洗錢行為,又重視打擊近年出現的通過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行為。通過對洗錢通道的精準摸排和打擊,今年上半年追贓金額同比大幅躍升,達151.5億元,有力地維護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國紀檢監察報)[2021/8/2 1:28:32]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后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后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幣。

動態 | CFTC 2019年重新授權法案已提交眾議院 包含要求CFTC頒布虛擬貨幣指導規則:11月26日,眾議院將第4895號決議列入聯邦日歷,CFTC 2019年重新授權法案已經得到眾議院農業委員會的批準,并將與眾議院報告一起提交。法案中“第109條-數字商品”更新了《商品交易法》法規,要求CFTC頒布有關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和以太坊)衍生產品的法規。眾議院報告116-313具體說明了目前政策變化:法案指導CFTC采用規則,詳細說明交易和交易員數據,以及交易委員會和掉期執行機構必須能夠從現金市場數字商品中獲取其他信息來履行各自義務防止市場受到干擾。當前的2019年CFTC重新授權法案并未明確定義什么是“數字商品”。法案或報告中沒有關于數字商品定義的詳細信息,只有一個描述“數字商品(例如比特幣)”的參考文獻。同時,CFTC網站上公布的一項聯邦法院裁決顯示,CFTC已經宣布“比特幣”和其他虛擬貨幣定義為商品。截至發稿,《 2019年CFTC重新授權法案》正在眾議院等待處理,參議院農業委員會將審查數字商品問題以及其他內容。(福布斯)[2019/12/12]

二、法院認為:

公告 | 日本樂天集團旗下虛擬貨幣交易所Minnano Bitcoin將進行品牌變更:日本樂天集團發布公告稱,旗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Minnano Bitcoin將自2019年3月1日(星期五)變更為“樂天錢包株式會社”,公司logo也將變更為樂天的品牌。[2019/2/13]

告人陳某某、鄭某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

三、案例分析:

焦點一:刑法修改后,被告人是否還需要“明知”涉案款項為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掩飾、隱瞞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動態 | 韓國互聯網振興院正在調查虛擬貨幣挖礦黑客攻擊:韓國互聯網振興院一位官員稱,最近虛擬貨幣挖礦有很多惡意代碼,但目前還沒有確認事實,“我們正在調查黑客攻擊過程和漏洞。”[2018/7/1]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在2020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中,洗錢罪已經被刪除了“明知”的要件,這意味著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洗錢罪的入罪標準有所降低。雖然《刑法》不再要求認定被告人構成洗錢犯罪需要以“明知”為主觀要件,但并不意味著構成洗錢罪可以缺乏“主觀故意”。

我國刑法總則故意犯罪的概念規定了“明知”要素。《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可以認定,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又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為一,才是故意犯罪。因此,即使《刑法》將“明知”要件從洗錢罪中刪除,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依然會綜合全案證據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日本銀行總裁:虛擬貨幣應該改稱為虛擬資產:日本銀行總裁黑田東彥在表示,比特幣之類的虛擬貨幣應該被改稱為虛擬資產。他認為虛擬貨幣與法幣有差別,并且對其作為廣泛的支付手段表示懷疑。[2018/2/14]

在本案中,關于四名被告人“明知”對起訴書指控的洗錢部分的事實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但通過下面一系列的證據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以及對自己經手的錢款為犯罪所得具有“概括”的認知:

2017年至2018年,黃某1利用山寨虛擬貨幣“星翰鏈”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期間陸陸續續將共計人民幣600多萬元經多次周轉后轉入到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到工商銀行辦理掛失換卡,后陸續將上述3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以現金取款或轉入他人賬戶等方式轉移。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鄭某明知黃某1涉嫌犯罪被機關抓獲,且明知黃某1系失信人員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保險資金300萬元贖回,扣除手續費后獲得贖回款276.45萬元,并于2018年9月24日將上述資金分多筆轉移至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幣。

由此,法院可以認定兩名被告在很大程度上“概括”的知曉自己經手的欠款為犯罪所得,其后一系列的轉賬、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也可以證明兩名被告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

爭議焦點二:何種行為會構成洗錢罪?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何區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刪除“明知”后,無論是自洗錢還是他洗錢都不需要“明知”要件,洗錢罪只需要有主觀故意即可被認定,不再需要明知是七種上游犯罪及其違法所得這一事實。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因此構成洗錢罪的關鍵就在于被告所操作的涉案款項是否屬于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一旦有證據證明涉案錢款屬于或部分屬于上述其中犯罪,被告就有被認定為洗錢罪的風險。

四、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間的區別

在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跑分洗錢的實際案例中有不少被法院認定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的案件。看似相同的行為為何會構成兩種不同的犯罪?其實只要將兩罪的區別說清,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先來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洗錢罪的法律依據前面已經講過,此處不再贅述。總的來看,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上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和行為不法內涵均包含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因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于一般犯罪,而洗錢罪屬于特殊犯罪。

從四要件方面來看,首先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洗錢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其次,行為的客觀方面不同,洗錢罪只能由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七種罪名的犯罪所得構成,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客觀方面則可以是一切犯罪所得的贓物。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被告涉案款項的性質來確定具體構成何種罪名,例如我們在往期反向中介紹過的“胡某某、李某某等被控洗錢罪一案”在該案中,被告人同時構成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因就在于涉案款項一部分來源于金融詐騙,另一部分來源于電信詐騙。

五、寫在最后

如前所述,刪除“明知”要件后,自洗錢行為入罪且洗錢罪的定罪標準降低。在司法實踐中既要防范洗錢罪打擊范圍的不當擴大,對主觀方面的認定以及被告涉及的錢款是否屬于洗錢罪認定的七種上游犯罪都應該慎之又慎。有學者認為“明知”雖然被刪除,但其不應被棄用,應當以“明知”為他洗錢行為的出罪條件,繼續發揮“明知”在洗錢犯罪主要是他洗錢犯罪認定中限制處罰范圍的作用。但理論僅是理論,一切還有待實踐來一一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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