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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資產司法救濟的障礙與化解路徑——以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為視角_加密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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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建鵬,馬文潔

文章來源:陜西師范大學學報2023年第1期

摘要:數字經濟時代,以比特幣為代表的加密資產不斷涌現,成為一類重要的網絡虛擬財產。在司法實踐中,涉案比特幣糾紛常適用財產法規則調整,但對于是否支持“以法幣替代返還”則存在嚴重分歧。在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法院認為,“仲裁裁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法幣”的做法違反了國家金融監管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然而,上述裁判要旨因誤讀、誤用規范性文件,缺乏對爭議焦點的清晰回應和對公共利益的必要闡釋,不僅有可能導致司法救濟落空,甚至可能會助長社會逆向選擇、增加道德風險,因此其正當性值得斟酌。面對不斷擴張的財產權客體,法官需要突破虛擬財產的價難題,實現法幣的替代返還,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減少公共利益的濫用風險,提升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質效。

關鍵詞:比特幣;加密資產糾紛;司法救濟;網絡虛擬財產;社會公共利益;規范性文件;金融監管

數字經濟時代,鑒于制度供給嚴重不足,以區塊鏈為底層技術的比特幣、穩定幣和非同質化通證(NFT)等各類加密資產(crypto-asset)不斷涌現,給政府監管和司法裁判帶來巨大沖擊與挑戰。為應對相關風險,我國不斷強化對加密資產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管,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其他部委陸續發布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3)、《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和《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2021)。據上述文件,監管政策在2013年將比特幣認定為“虛擬商品”,2017年叫停各類代幣初始發行融資活動,2021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則強調,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

然而,趨嚴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并沒有徹底澆滅人們對加密資產的投資和交易熱情。在實踐中相關投資與交易活動屢禁不止,隨之產生的司法糾紛多發、頻發。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涉“比特幣”案件為例,在2014年僅有7件,然而,在隨后的幾年中,相關案件數量猛增,2019年664件、2020年988件、2021年822件、2022年291件,近年涉及非同質化通證的案件亦開始涌現。加密資產監管政策的變動,直接影響司法裁判法律規范的適用,特別是2018年發生的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引發了“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利益沖突和平衡難題。2018年,廣東省深圳仲裁委員會發布了一度被認為是填補司法判例空白的(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書,確認比特幣具財產屬性受法律保護,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卻以“仲裁裁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法幣”的裁決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規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予以撤銷,并獲得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該仲裁撤銷案不僅是我國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還將其納入第199號指導性案例。

盡管該案目前早已塵埃落定,但是,值得反思的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因為誤讀、誤用規范性文件以及缺乏對爭議焦點的清晰回應和公共利益的必要闡釋而引發的后續影響深遠,這種做法不僅會容易導致對加密資產糾紛的司法救濟落空,甚至還有可能會助長社會逆向選擇、增加道德風險。此外,我們從該案還能洞察加密資產糾紛案件裁判目前所面臨的共同困境,即在日趨嚴格的行政監管政策導向下司法機關如何在個案中妥當適用法律,借此既能實現司法裁判與政府監管政策保持導向一致,又能有效提升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質效的雙重目標。凡此種種,亟須學界做出有益回應。

一、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及其正當性反思

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之始末

2017年12月2日,云絲路企業、高哲宇、李斌共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高哲宇負有將李斌委托其理財的虛擬貨幣如數、如期歸還至李斌的義務,而李斌則需要代替高哲宇向云絲路企業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0萬元。協議簽訂后,高哲宇未按合同約定返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李斌等遂根據《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中1項請求為高哲宇向李斌歸還與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等值的法幣493158.40美元及利息。

針對上述糾紛,深圳仲裁委員會圍繞3個爭議焦點做出論證:首先,《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比特幣雖然不是法定貨幣,但并不妨礙比特幣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是比特幣的歸還義務,不屬于《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規定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也非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并且當下并無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進行私人交易,因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合同對簽約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次,在《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高哲宇未依照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相當的法幣而構成違約;高哲宇在違約后以比特幣交易非法,故其價值或價格無法衡量作為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理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予賠償。最后,對于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深圳市仲裁庭參考歐科網站(okcoin.com)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虛擬貨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

彭博社和Kaiko宣布發布涵蓋加密資產的首個金融工具全球標識符:10月15日消息,彭博社和Kaiko宣布發布涵蓋加密資產的首個金融工具全球標識符(FIGI),包括以法定貨幣計價的所有比特幣和以太坊工具的FIGIs。加密資產的FIGI支持行業參與者之間的互操作性,例如數字資產交易所、數據聚合商、托管人、服務提供商和監管機構。(Investing)[2021/10/15 20:31:42]

而高哲宇認為,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該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實質上是禁止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因而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最終裁定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

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首例比特幣仲裁裁決行為正當性的思考

1.對規范性文件的誤讀、誤用。在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參考網站價格信息,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法定貨幣被認為涉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無法得到法院支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釋法說理時援引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認為“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進而指出仲裁庭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文件精神,以此證成仲裁裁決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然而,上述說理存在對規范性文件的誤讀與誤用,不當擴大了金融監管禁區的范圍。

《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強調對比特幣交易的管制和風險防范,但這種監管乃是禁止特定商業主體的特定商業行為,與普通公民之間合法持有的比特幣交易行為無涉。《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指出,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雖強化了監管力度,但意在打擊亂象橫生的代幣初始發行融資活動(ICO),并根據風險大小對不同主體的限制有所區分:監管對象為代幣發行融資主體、虛擬貨幣交易所、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而個人只要不從事代幣發行融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并不涉及金融監管禁區。私主體在監管禁區之外參與比特幣交易或投資活動,符合“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基本法治原則,理應受到法律保護與司法救濟。

2.比特幣計價方式的合法性。對比特幣定價依據的爭議是該案的另一大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圍繞網站價格信息的合法性展開爭論,最終仲裁庭在計算賠償金額時參考了李斌提供的歐科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高哲宇對此不服,認為根據《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精神,歐科網站提供比特幣的交易及定價均為非法,無法采信。這也是高哲宇認為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主張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一項理由。該案法院雖然沒有對上述爭議予以明確回應,但鑒于在“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這一環節中,仲裁庭實際上參考了歐科網站的交易價格,也引發了對網站價格信息合法性的猜測。

不少觀點認為,高哲宇對于歐科網站提供的比特幣定價非法的質疑,是撤銷仲裁的一大主因。這種裁判邏輯并非憑空猜想,存在類案佐證。例如,李圣艷、布蘭登·斯密特訴閆向東、李敏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涉及在比特幣返還不能情況下該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在該案一審中,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閆向東等返還相應虛擬資產,若不能返還則應當折價賠償,并根據案發日幣市場網站(CoinMarketCap.com)公布的比特幣、天空幣交易收盤價及當日美元牌價確定其市場價格,以此計算賠償金額。但這種賠償損失計算方式卻在二審時被予以否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指出,案涉幣市場網站并非我國認可的虛擬貨幣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臺,所以不能將該網站上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數據作為損失的認定標準。根據“閆向東案”二審的裁判要旨,網站的合法性似乎成為其價格信息被司法予以認可的前提。這一觀點與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高哲宇主張歐科網站定價非法從而申請撤銷仲裁的邏輯十分相近。

值得注意的是,“閆向東案”入選了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結果的通報》指出,案例在進行評選時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裁判結果和法律適用正確、案例典型性和指導性、裁判要旨和案例注解撰寫等方面。這在某種程度上意味著“閆向東案”的裁判要旨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基于此,對于網站合法性的要求是否有法可依,論證是否充分,均值得進一步討論。我們認為,在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雙方爭議網站價格信息合法與否包含了兩個維度的問題:一方面,高哲宇認為歐科網站提供虛擬貨幣的交易與定價為非法,這種“不合法”是基于《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虛擬貨幣交易所不得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的規定,其本質是對于境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合法性的否定;而另一方面,李斌提供歐科等網站的價格信息,是為了證明虛擬貨幣市場價格這一客觀事實,以解決賠償損失的計算依據問題,獲得金錢賠償。雙方對于合法性的判斷標準實則不同,而境外網站價格信息最終能否被仲裁庭/法院采納,需要按照證據規則做如下雙重判斷:沒有金融監管文件指出網站價格信息不得作為市場價格的參照。《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取締境內虛擬貨幣交易所,禁止其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等服務,本質上是為了打擊虛擬貨幣交易所作為一方主體,為中國境內投資者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服務的行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功能上類似于虛擬貨幣的經紀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乃至整個區塊鏈生態中處于核心地位,因而成為被監管的對象。而歐科網站及其他虛擬貨幣價格數據網站的價格信息,只是體現虛擬貨幣市場交易價格的客觀參照,并非我國監管明令打擊的對象。網站價格信息能否被法院采信,應當依據證據規則進行判斷。證據是在訴訟中具有法定形式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必須通過主張、舉證證明案件事實,其權利主張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在比特幣等相關糾紛的民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的每日價格表、價格走勢圖、網站價格信息的公證書作為證據,以證明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價格。例如,“閆向東案”的二審判決書寫明,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證明2018年6月12日至同月14日幣市場網站上公布的比特幣、天空幣的價格數據。

巴塞爾委員會:商業銀行應監測加密資產與相關傳統資產的價值差異:金色財經報道,根據巴塞爾委員會的咨詢文件,加密貨幣資產被分為“兩組/三類”。首先,文件判定第一組加密資產可以是代幣化的傳統資產,亦或是存在一個穩定機制的加密資產,其價值能掛鉤某類傳統資產(如穩定幣);而未滿足上述要求的加密資產均被列入第二組,包括比特幣、以太坊等多種數字貨幣。對于第一組第二類的加密資產,文件對“穩定機制”給出了明確的認定,商業銀行應監測加密資產與相關傳統資產的價值差異,以評估穩定機制的有效性。具體標準是在一年中,價值差異不得超過傳統資產價值的10個基點,且不得超過三次。如若未達到該標準,穩定機制即視為失效,那么涉及到的加密資產就將劃分至第二組。其次,在測算信用和市場風險的最低資本要求時,對于第一組加密資產,文件建議其至少應等同于傳統資產的相關要求(進一步考慮資本附加)。例如,在銀行賬上持有的代幣化公司債券將受到與其持有的非代幣化公司債券相同的風險加權。

相比下,以比特幣、以太坊為首的第二組加密資產風險程度陡增,因此將面臨嚴格的審慎資本約束。文件建議,為其設定最高風險等級的資本要求,風險權重達到1250%,這意味著商業銀行須為其風險敞口留出足額風險準備金,如擁有價值1美元的比特幣則需要預留1美元的準備金。

此外,文件建議銀行應披露的信息包括,1)與加密資產相關的業務情況,以及這些業務如何轉化為銀行風險的組成部分;2)與加密資產風險敞口相關的風險管理政策;3)與加密資產有關的報告范圍及主要內容。[2021/9/26 17:08:21]

既然網站價格信息通常作為“證據”進入案件審理,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其“合法”與否。主流觀點認為,一個證據要轉化為法院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必須同時具備雙重證據資格:一是證明能力,即在經驗上和邏輯上發揮證明作用的能力,主要考察證據的“真實性”和“相關性”;二是證據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夠為法院所接納的資格和條件,主要考察證據的“合法性”。“合法性”的判斷包括證據的形式、取證的主體、取證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由此,虛擬貨幣交易所雖不為我國金融監管機構認可,也不能據此認定相關網站價格信息亦不具備“合法性”。在現行證據規則下,高哲宇對于網站信息合法性的質疑于法無據。

在我國,網站價格作為證明比特幣市場價格的證據,已被諸多司法實踐予以采納。例如,在李璞、李化龍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一審法院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認為,比特幣可以通過火幣網、中幣網等進行交易最終與法定貨幣進行結算,可以作為一般等價物存在且具有財產屬性,屬于網絡虛擬財產。關于比特幣丟失時的價格問題,應以火幣網和中幣網當天交易的平均價格為宜,這一觀點也得到了二審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肯定。除了直接采納網站價格信息以外,亦有不少法院通過當事人對網站價格達成“合意”的方式,間接采納了網站價格信息。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閆向東案”的二審判決書中指出,在比特幣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向該院確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對該折價賠償標準亦予以接受,故該院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值得注意的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折價賠償標準實際上仍是一審中參考幣市場收盤價及當日美元牌價的價格計算結果,也即法院通過“訴訟合意”的方式間接認可了境外網站價格。在李立盜竊罪案中,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也以被害單位及被告人均予以認可火幣上的交易價格作為認定以太幣價值的依據。

總之,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司法實踐,網站的價格信息在加密資產的價格認定、案件糾紛的解決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回到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在不存在更好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的前提下,將網站公允價格作為比特幣市場價格的參考,具有當然的合理性。正如仲裁庭指出,高哲宇對歐科網站獲取的收盤價數據信息不予認可,其并非是對上述查獲的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是以各種理由否定對比特幣等案涉財產的估值,阻礙金錢賠償的計算。退一步講,即使網站價格的“合法性”不被司法實踐予以認可,也僅是在證據能力層面將其排除。而涉及證據,能夠達到撤銷仲裁的情形也僅包括“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該案中的網站價格信息客觀真實,尚達不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程度,不足以成為撤銷仲裁的理由。

3.社會公共利益被濫用的風險。仲裁是國際通行的當事人自治糾紛解決方式,也是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社會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司法有限監督、謹慎解釋的原則,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的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將其列為必須報核審查的事項,避免其因被過于寬泛地解釋而被濫用,也避免司法權對仲裁獨立性的過度干預。在我國可檢索到的仲裁實踐中,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例幾乎沒有。在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社會公共利益”所指為何,以此為由撤銷仲裁是否正當,有待進一步追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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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共利益被定義為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有研究者指出,公共利益的界定屬于憲法分權問題,立法者只能對此做出概括性規定,法院只在出現糾紛和沖突時介入,對兩造各執的理由進行判斷,確定爭執的問題是否屬于公共利益。在法律語境下,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不夠明朗,司法應當謹慎解讀與適用公共利益條款,減少公共利益的濫用風險。公共利益概念完整的論證過程需經過價值填充與類型化、個案中的權衡模式兩個階段。那么,對于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公共利益”條款適用的討論可圍繞以下兩方面展開:(1)社會公共利益的類型化劃分。我們認為,該案的社會公共利益意圖旨在保護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屬于社會公共利益。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也將金融安全納入“公序良俗”的范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援引《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內容后,指出“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進而指出仲裁庭的裁決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由此推導,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中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當為“金融安全”之維護。(2)利益沖突與權衡過程。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反映出“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間存在沖突,體現出公法層面的規范性文件精神對司法裁判的深刻影響。在私法維度下,比特幣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主要關乎公民財產權益的保護;在公法維度下,比特幣具有金融工具或金融商品屬性,關乎金融風險的防范。仲裁庭主要基于保護公民財產的私法維度,肯定加密資產的財產價值,通過參考境外交易網站的價格信息以解決價格認定與賠償損失計算難題,維護私法中的誠信原則,使守約方等能夠獲得金錢賠償以彌補損失。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主要基于金融監管的公法維度,希望發揮司法的市場導向作用,通過限制或否定加密資產的可兌換性及其價格認定依據,防范個體風險向社會傳遞,維護金融安全。

然而,遺憾的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從公法維度考量金融安全時,對公私之間的利益衡量缺少必要的論證,釋法說理存在明顯的不足。過于重視以“公共利益”形式出現的金融安全,可能會導致當事人財產權喪失有效的法律保護。法院在對公私之間的利益進行衡量時,最終將金融安全這類社會公共利益置于個人財產權利之上,這一邏輯暗含著學者所憂慮的“公益優位論”,也就是說,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在對沖突的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進行衡量時,公共利益被認定優先的可能性顯然更大。這種認定帶來的危險在于,在優勢的公共利益面前個人權利可能不只是被限制,而是被根本否定。正如李斌在答辯中稱,如果高哲宇侵吞云絲路企業、李斌財產,不能返還虛擬貨幣,也不用返還財產或者賠償相應金額的款項,不僅財產關系得不到法律保護,還會損害國家的財產保護法律制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在該仲裁裁決被撤銷后,高哲宇不僅沒有返還本應屬于李斌所有的加密資產,而且也不用再承擔裁決中的金錢賠償責任,導致李斌的財產權利喪失了有效的法律保護與司法救濟,事實上造成了對社會誠信法律原則的破壞。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所折射出的過于寬泛的社會公共利益與金融安全,既有可能成為違約方逃避承擔違約責任的“擋箭牌”并由此“傷害”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甚至還有可能誘發或助長社會的逆向選擇、加大道德風險,與此同時,還折射出禁令下加密資產糾紛的司法救濟難題。

二、禁令政策下加密資產的司法救濟難題

信息科技的飛速發展創造出了一個去中心化的虛擬現實世界,供來自全球用戶自由創建和交易虛擬現實物品。自比特幣誕生以來,各類加密資產逐漸進入公眾視野,引發了法學界對其法律屬性及相應規制路徑的探討。根據金融穩定理事會(FinancialStabilityBoard,FSB)的定義,加密資產是私營部門發行的、主要基于密碼學和分布式賬本或類似技術而產生的數字資產。

比特幣作為區塊鏈加密技術領域最成熟的應用,被視為加密資產的典型代表,受到最廣泛的討論與關注。根據其發明者──中本聰的設想,比特幣是一種點對點(P2P)的電子現金系統,無須政府或金融機構這樣的第三方介入即可實現點對點在線支付。“礦工”通過解決復雜的加密問題來驗證區塊鏈的交易,并獲得比特幣獎勵。換言之,比特幣最初是作為區塊鏈生態系統中的經濟激勵機制,但隨著區塊鏈應用場景和參與社群的擴大,比特幣具有支付和投資的經濟功能使其作為“財產”的屬性和價值得到普遍認可。當下,法學界逐漸在“加密資產具有網絡虛擬財產屬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一問題上達成共識。

Gemini托管的加密資產已超過200億美元:金色財經報道,加密交易所Gemini今天宣布,其托管的加密資產已超過200億美元。在過去兩個月中,其托管的加密資產翻了一番。[2021/3/17 18:51:14]

在比特幣的法律定性與規則適用問題上,研究者指出,我國金融監管者一方面強調比特幣不具有法定清償性質,而另一方面卻沒有否定其可能存在財產價值。如果當事人之間對私人貨幣不存在“貨幣認同”,則可視其為一種無形資產,按照財產法規則處理。比特幣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7條新增的網絡虛擬財產,受法律保護。許多法院在處理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糾紛時,也通過合理解釋承認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7條作為其受法律保護的依據。已有的一些裁判文書指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屬于虛擬財產,受到侵害應當予以司法救濟。

雖然理論界與實務界在加密資產的虛擬財產屬性上逐漸達成共識,但是在實踐中加密資產持有者能否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其原因在于,加密資產轉移的不可逆性可能導致在技術上難以實現返還,也使得由傳統法幣替代返還的方法成為重要的司法救濟渠道。實踐中,加密資產的交付執行面臨困難,賠償損失又難以獲得司法支持,很可能導致當事人的司法救濟落空。在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上升成為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后,加密資產糾紛的司法救濟難題勢必進一步凸顯。為此,有必要以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為切入點,分析當下加密資產司法救濟的現實障礙及原因,圍繞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規范性文件、加密資產能否被法幣計價以及如何計價、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沖突與權衡等問題進行討論,為提升加密資產糾紛的司法救濟質效提出更為完善的建議。

三、完善加密資產糾紛司法救濟的意義和進路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法幣”的做法與金融監管規范性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然而,該法院存在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誤讀與誤用,缺乏對爭議焦點的清晰回應和公共利益的必要闡釋,加大了加密資產不受法律保護或法律保護不足的風險,其裁決的正當性值得斟酌。除此以外,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進一步引發了關于加密資產能否被法幣計價賠償、如何尋找合理的定價依據、公益與私益的沖突如何平衡的討論。這三大問題在邏輯上層層相扣,也是審理加密資產糾紛相關案件常面臨的共性疑難問題。在日趨嚴格的行政監管政策導向下,司法機關如何在個案中妥當適用法律,既能實現司法裁判與政府監管政策保持導向一致,又能有效提升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質效,亟須予以回應。

正視法幣計價賠償的重要意義

雖然理論與實務界在“加密資產具有網絡虛擬財產屬性,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一問題上逐漸達成共識,但在是否支持以法幣替代返還問題上仍存在嚴重的分歧。這一爭議隨著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的廣泛報道與討論而愈演愈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高哲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中指出,“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很多人據此認為,司法實務傾向于全面否定比特幣與法幣之間的兌換。而我們認為,在涉及加密資產的交易中,以法幣衡量加密資產的價值,以法幣實現替代返還,是提升司法救濟質效的重要環節。

“返還財產”與“賠償損失”是司法實踐中兩種最常見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在加密資產相關糾紛中,無論基于何種請求權基礎,法院的判決結果一般不外乎“返還加密資產”或“賠償與加密資產等值的法定貨幣”這兩種形式。鑒于“返還加密資產”的判項可以有效避免加密資產與法幣兌換的合法性爭議,以及價格證明與賠償損失計算的難題,多被法院予以優先考慮。但需要注意的是,裁決中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會使當事人得到司法救濟的程度存在實質性的差異,這一點在加密資產的相關案件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加密資產的轉移具有不可逆性,技術上也無法實現強制返還,因為在區塊鏈系統中,每一節點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超級權力節點,一旦被執行人不予配合返還比特幣,司法機構無法像借助銀行強行轉移被執行人賬戶資金一樣完成返還財產的執行。因此,在涉及加密資產的糾紛案件中,“返還財產”的責任承擔方式容易面臨無法交付執行的困境。例如,判決返還比特幣后,由于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暫不具備執行條件而終結執行程序。況且,即使被執行人的賬戶上仍有比特幣,對執行法院而言,是否處置以及如何處置比特幣仍是一個現實難題。再比如,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19年的一份執行裁定書指出,法院凍結了被執行人在歐科平臺的比特幣,但卻就比特幣等處置事宜正在請示上級法院,當時上級法院未有答復,待上級法院有明確結論后即可立即處置比特幣,考慮到等待上級法院的答復時間較長,故該案先予終結此次執行。上述司法案例深刻反映出加密資產交付執行面臨的技術困難,凸顯出以法幣替代返還的重要意義。

動態 | 美國SEC和CFTC聯合發布了針對欺詐性加密資產交易網站的警告:據cointelegraph消息,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聯合發布了一項警告,警告投資者提防那些聲稱經營咨詢和交易業務的欺詐網站。4月24日,美國SEC投資者教育與宣傳辦公室和CFTC客戶教育與推廣辦公室聯合發布了這一警告。該警告稱,兩家機構的工作人員最近都發現了與加密貨幣相關的投資騙局,不法分子宣傳“數字資產或‘加密貨幣’咨詢和交易業務”,在某些情況下,他們聲稱可以將客戶資金投資于特殊的加密交易系統或所謂的礦場,并聲稱他們的計劃可以保證豐厚的回報——例如20-50%——并且不會給客戶帶來什么風險。[2019/4/25]

鑒于比特幣等加密資產難以交付執行的困境,法官有必要重新審視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體現出的“以法幣對虛擬貨幣計價賠償”會“變相促進虛擬貨幣與法幣兌換”的實務觀點。法律提供的很多救濟手段,往往由于客觀上難以實施,都將最終轉化為金錢損害賠償,這也是法律設置金錢賠償的原因。商品或財產的特征之一是存在外在市場價格,市場價格必然可以法幣計價衡量之。以法幣計價并非促進商品/財產與法幣的兌換以致危害金融安全,而是比特幣作為“虛擬商品”或“網絡虛擬財產”價格的外在體現;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認可比特幣“虛擬商品”的屬性,而司法卻否認對其以法幣計價,實為對其商品或財產法律屬性的否認,邏輯上難以自洽。

另外,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用戶支配的加密資產屬于受刑法保護的財產性利益,大量刑事司法實踐將非法獲取比特幣的行為認定為財產類犯罪。以法幣對涉案比特幣計價,是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置環節。如果民事案件中對比特幣進行法幣計價會“變相促進虛擬貨幣與法幣兌換”,那么又如何評判刑事司法實踐對比特幣進行計價的行為呢?法秩序統一性原理要求在處理某一件事情時,所有的規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同一對象的人民幣計價行為在民事與刑事案件中卻做出不同的合法性評價,不利于法秩序的統一。如果一概否認以法幣對加密資產計價,否認其“虛擬商品”這一財產屬性,不僅有礙實現民事案件的損失賠償,也必將給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障礙,尤其是對案涉加密資產的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欺詐、非法集資及傳銷等違法行為定罪量刑帶來巨大困惑。

破解加密資產計價方式的難題

在實踐中,若想順利實現以法幣替代加密資產返還,需要解決價格證明與賠償損失計算的難題,以實現傳統法幣與加密資產的換算。在處理加密資產糾紛時,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如何確定以比特幣為代表的主流加密資產價格。法院在確定加密資產價格時往往缺乏明確、有效的標準和方式,導致難以準確地認定和評估損害賠償數額,致使加密資產糾紛案件的受損方無法獲得賠償損失的民事救濟,對于維護交易安全與當事人利益都相當不利。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也凸顯出這一問題的重要性,引發了如何尋找合理的定價依據的爭論。

加密資產的價格認定考驗著法官的智慧,法官需要在個案中選擇適宜的價格認定方式。加密資產定價的方法主要包括市場法、拍賣法、當事人協商法、第三方機構評估法、重置成本法、收益法等。其中一些方法也被應用在加密資產的相關案件中。例如,“閆向東案”采用了“當事人協商法”,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價格合意”實現了賠償金額的計算,化解了糾紛。當事人達成“價格合意”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繞過網站定價合法性的爭議,減輕了法院的論證負擔與錯判風險,可以被后續裁判借鑒。但這種情形有賴于雙方當事人相互妥協與配合,一旦雙方無法達成價格合意,則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很有可能落空。

在眾多定價方式中,市場法因可操作性強、公正合理而被實踐廣泛采用。加密資產交易達到一定規模就會形成市場,價格可以遵循價值規律和供需要求由市場來決定,即加密資產的價格由市場交換價值體現。但鑒于網站價格信息能否作為計價依據仍存在較大爭議,市場法很可能在案涉比特幣糾紛中無法順利適用。實際上,比特幣可以在境外交易機構雙向兌換,逐漸成為重要的投資標的或另類資產,具有較為客觀、公平的市場價值。比特幣交易所公布的比特幣價格信息是對其價格最準確的表達,比特幣的實時交易信息和歷史價格數據可通過眾多網站獲取。我們認為,我國司法實踐或可對網站價格信息采取更加包容的態度,如果個案中不存在更好的定價方式,可將網站價格信息作為市場價格的證據,使當事人和法官擁有更多的選擇余地。

從域外經驗來看,網站價格信息常作為證明加密貨幣市場價格的證據而被域外司法實踐采信。美國司法部檢察長辦公室(OIG)發布的官方文件也指出,基于網絡的估價方式(web-basedvaluationtool)可以作為價格證明的具體方式,例如幣市場網站等。這意味著,幣市場等網站的價格數據能夠反映加密資產的市場公允價值(fairmarketvalue),并得到了美國官方部門的認可。網站價格數據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也有充分應用,例如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瑞吉那·密德頓(ReginaldMiddleton)等人的案件中,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指控中提供了幣市場網站上維里塔塞姆代幣(Veritaseumtoken)的價格數據,以證明被告瑞吉那·密德頓的欺詐行為引起了維里塔塞姆代幣的價格的大幅波動,涉嫌操縱證券價格。上述官方文件與司法實踐均表明,網站價格可以作為證明加密資產市場價格的證據,以推進案件的訴訟進程。

比特幣與法幣之間的兌換是比特幣從虛擬走向現實的關鍵環節,也是引發相關風險從“鏈上”向“鏈外”傳導、由個體性風險演化為系統性風險的誘因。基于上述原因,《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不得從事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我國金融監管在比特幣與法幣之間的兌換問題上日益趨嚴,增加了加密資產財產價格量化的困難程度,但這不應成為法院對加密資產持有者的財產損失予以忽視的“擋箭牌”。網站價格信息是當下認定加密資產市場價格較為普適可行、最易于計算的一種方式,已被國內外諸多司法實踐所采納,在解決加密資產價格認定難題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國司法實踐或可重新審視網站價格信息的“合法性”問題,考慮將其作為加密資產市場價格的適格證據,在個案中由法院結合證據三性理論予以裁量,以解決民事糾紛的賠償損失計算難題以及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降低社會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

協調、平衡公益和私益之間的沖突

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反映出“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間存在沖突。一方面,加密資產具備虛擬財產屬性,需要受到法律保護與救濟;另一方面,出于維護金融安全這類“公共利益”的考慮,公法上的規范性文件逐漸強化對加密資產交易活動進行限制。監管政策的變化會影響司法裁判法律規范的適用,容易造成“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利益沖突與平衡難題,尤其是近年來加密資產領域的監管規范和司法裁判均體現出“公益優位論”的趨勢,更加劇了加密資產法律保護與司法救濟不足的可能。在應對加密資產帶來的挑戰中,如何平衡“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間的利益沖突,減少公權力對私人權益的不當限制,是行政監管與司法裁判需要共同回答的話題。為此,行政和司法機關需要在以下3個方面做出努力:

1.強化對于規范性文件的評估論證與合法性審查。我國對加密貨幣的監管主要依靠公法領域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成為行政執法的主要依據,并在近年直接影響著司法裁判,文件自身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不容小覷。然而,我國加密貨幣領域的規范性文件僅通過籠統羅列上位法名稱就認定相關業務涉嫌非法活動,使得“非法性”的認定流于形式,缺乏清晰的論證說理。例如,《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認為代幣發行融資因涉嫌“非法集資”而予以禁止。實際上并非所有類型的加密資產均涉及非法集資這一問題,民間融資與非法集資之間的法律界限并不清晰,需要對個案進行充分認定。實踐中的代幣發行融資形式多樣,《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將所有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直接認定為非法金融業務而予以禁止,排除了就個案進行調查審理的義務,涉嫌對公民權利不當減損,文件的合法性值得斟酌。

加密資產領域的規范性文件關乎私主體的行為邊界,很可能造成減損權利、加重義務等不利后果,對公民既有財產權益影響重大。為此,我國一方面應該根據《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強對加密資產領域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規范制定和發布程序,確保其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應該動態評估風險,調整加密資產的監管思路。加密資產及其生態體系雖然具有無準入門檻、參與主體身份不明確、抗審查及自動運行等特點,沖擊著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但并非絕對不可規制。隨著監管科技下金融風險防控質效的提升,我國監管機構以“再中心化”的主體為重要抓手,對于加密資產的交易進行合規管理,輔以虛擬貨幣交易所監管、信息披露等法律制度安排,出臺區塊鏈技術與代碼安全的國家標準及正式法規,以激勵性規制促使“地下化”的加密資產交易活動向合規化發展。

2.法官應遵循規范性文件的民事司法適用路徑。《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均為人民銀行聯合與其他部委制定發布,立法程序較為簡單,公布即實施。這些特征使得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下,在法律效力上僅能作為一般規范性文件。相較于高位階的法律與行政法規,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被大為簡化。司法機關若不假審查地運用此類文件,或誤讀文件精神而不當擴大監管禁區,很容易限制甚至是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上述規范性文件不能“當然”且“隨意”地進入裁判文書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官在民事裁判中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先審后引和充分審查的程序,進而判斷規范性文件能否成為適格的說理依據。在形式層面,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可作為“裁判依據”,僅可作為分析法律適用的說理理由;在內容層面,法官負有審查義務,需“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后適用;在實質層面,適用得有“審理案件的需要”。民事裁判中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可以借鑒行政審判領域權威且成文的審查標準,應從制定權限、條文內容、制定程序三方面進行。

3.法院應強化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闡釋與論證說理。根據《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處理案件時,應當充分論證運用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并闡明自由裁量所考慮的相關因素。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對司法機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規范公共利益條款的司法適用,法官需要對個案所涉及公共利益的內涵作出明確而詳細的闡述,抽離出對案件最為恰當的解釋。闡述越清晰,說理越充分,就越有利于法官作出準確的裁判,也越有利于當事人接受法院的裁判。以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為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該對“社會公共利益”做出必要的闡述和類型化的解釋,指出該案的社會公共利益指向金融安全。當面對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發生沖突之時,法院需要審查當事人交易的個體風險是否會向社會傳遞,用以判斷是否以公共利益為理由否認加密資產的兌換性,直至適當限制個人財產權利。其中,行為的性質和目的、交易的數額和頻率、交易對象的特定性可作為判斷金融風險是否傳導的界分標準。如若法院認為“裁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人民幣”的行為會危害金融安全,也需要結合上述標準進行充分論證,增強裁判的社會接受程度。

四、結語

我國正經歷著區塊鏈金融帶來的顛覆式創新,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的發展經歷了從虛擬網絡走向現實經濟、從自由發展走向依法監管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如何在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加強持有者的權利保護,提升對加密資產的保護和救濟質效,平衡保護公民財產權益與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之間的利益沖突,是行政監管與司法裁判需要共同回答的話題。

為應對風險,我國不斷強化對加密資產及其交易活動的監管力度。我國在過去較長時間內并未一律禁止公民參與加密資產投資與交易活動,公民對加密資產享有既得或可得利益,并信賴既得權益所產生的保護。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對公民信賴利益的保護,司法不能忽視對加密資產相關正當權益的保護與救濟。然而,在政府嚴厲打擊加密資產投機交易的政策背景下,法院在是否支持“以法幣替代返還”問題上日益保守。這一裁判邏輯似乎更契合行政機關對于虛擬貨幣出臺的全面禁止的監管政策導向,但卻不利于對加密資產投資者正當權益的保護與救濟,可能致使司法救濟落空,甚至助長社會逆向選擇和增加道德風險。

首例比特幣仲裁撤銷案雖然已經塵埃落定,但是對于該案裁決正當性與否的反思可為后續司法實踐提供法學智慧指引,深化對加密資產司法救濟路徑的認識。從實物經濟時代到數字經濟時代,財產權客體的形式正飛速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面對數字經濟時代不斷涌現的加密資產類型,司法可將其納入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范疇,適用財產法規則處理糾紛;正視以法幣計價賠償的重要意義,破解加密資產的定價難題與司法困局,在交付執行困難的情形下順利實現金錢賠償,提升裁判可執行性與司法救濟質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規范其司法適用路徑,減少濫用社會公共利益的風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部分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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