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島全媒體記者尹彥鑫通訊員何文婕時滿鑫
6月28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2023年第十二場新聞發布會,發布青島中院《涉外金融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隨著我國開放型經濟發展,跨境資金流動和金融服務日益活躍,涉外金融糾紛也隨之增多。作為最早對外資銀行開放的城市之一,青島外資金融機構較多。目前,共有來自8個國家和地區的17家外商獨資銀行分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營業性機構數量在全國城市中位居第六,居全省首位。另外,青島市還有18家外資保險機構及一家外資基金銷售公司。
2018年至2022年,青島中院共受理涉外金融糾紛215件,均為一審案件,標的額合計78.7億元人民幣。審結涉外金融類案件217件,其中,判決132件,占61%;撤訴49件,占23%;調解28件,占13%。40%的案件在3個月內審結,遠低于國內一審案件6個月的法定審限。大部分案件系金融機構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占90.3%。業務體量較大的銀行涉訴案件相應較多。
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新型、復雜案件日益增多,對國際規則和慣例的適用提出更高要求。基于傳統金融業務衍生的資產證券化、信托收益權等金融產品多層嵌套、明股實債、分層設計,金融交易結構更為復雜;因投資虧損、委托理財引發的糾紛增多,除了傳統基金,還出現委托域外機構買賣黃金等糾紛。對于涉外管轄權的認定和準據法的適用更趨復雜。管轄涉及到不同國別、法域的選擇,甚至涉及對約定域外仲裁機構仲裁的條款效力的認定等問題。部分涉外金融案件,依據當事人的選擇或者國際私法的沖突規范,出現適用域外法或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情況。部分案件出現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約定不同的準據法的情形。案件類型較為集中,融資類糾紛、信用卡糾紛占比較大。其中,融資類糾紛案件相對方多為青島本地小微企業或個人。信用證糾紛、獨立保函糾紛日益增多。外資銀行管理較為規范,涉訴率及呆壞賬率較低。
白皮書對對青島中院2018-2022年審理的涉外金融案件進行深入分析,總結近年來青島中院涉外金融審判領域能動司法的有益經驗,對涉外金融審判領域新情況、新問題進行前瞻性、預判性研究,針對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金融合同條款簽訂不夠規范”“個別銀行變相約定高額利息,存在收費項目缺乏合理法律依據現象”“大量使用信用保證,缺乏實物擔保,存在潛在風險”“擔保方式單一,資信審查不嚴”“融資業務中對基礎業務審查不夠審慎”“對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理解不夠”“個別不具備獨立保函開立資格的融資擔保公司從事該項業務”“個別金融消費者風險意識及維權能力不足,引發糾紛”八個常見問題與風險點,提出對策與建議。
青島中院從審結的涉外金融案件中選取十二個典型案例發布,涵蓋信用證、獨立保函、保證合同、金融借款、信用卡糾紛等多個案由,反映了國際金融市場的現狀,展示了人民法院在涉外金融案件審理實踐中的有效做法。青島中院希望這十二個案例能為涉外金融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和律師提供指引和啟示,幫助大家在金融交易中防范法律風險、降低損失,助力金融業健康發展。
嚴格審查獨立保函止付案件,保障我國銀行國際信用評級,助力“一帶一路”建設
——青島某國有公司訴哈薩克斯坦某銀行、中國某銀行獨立保函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與哈薩克斯坦某地鐵公司簽訂566號采購合同,由某地鐵公司向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支付貨款采購列車。哈薩克斯坦某銀行應某自動化公司的申請,向某地鐵公司開具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擔保自動化公司履行566號合同項下全部義務。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與青島某國有公司簽訂合同采購列車,青島某國有公司依照哈薩克斯坦某自動化公司的要求,申請中國某銀行向哈薩克斯坦某銀行開具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后經哈薩克斯坦法院判決,566號合同被解除,哈薩克斯坦某銀行向中國某銀行提出索賠,要求支付保函項下款項。青島某國有公司認為保函存在欺詐,故向青島中院申請保函無效,并要求終止支付。經審查,原告申請中國某銀行開具的受益人為哈薩克斯坦某銀行的保函,寫明為不可撤銷保函,其基礎協議為哈薩克斯坦某銀行應某自動化公司的申請向某地鐵公司開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的協議書,若哈薩克斯坦銀行收到地鐵公司索賠申請,則可要求中國某銀行依據保函內容賠償哈薩克斯坦銀行損失。在566號合同解除后,哈薩克斯坦銀行已應地鐵公司申請向地鐵公司進行了賠償。青島中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獨立保函欺詐的要件,不符合獨立保函止付的條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交易所ETH余額跌至1473萬枚,觸及五年新低:8月27日消息,據glassnode監測,交易所ETH余額跌至1473萬枚,觸及五年新低。[2023/8/27 12:59:59]
二、典型意義
該案為獨立保函欺詐止付糾紛。原告作為保函申請人主張涉案兩份獨立保函涉嫌欺詐,要求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對該類案件的審查,必須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絕不能任意擴大,更不能輕易認定存在欺詐,影響國際金融交易的穩定及信用體系。該案中,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詐情形,因此對其要求終止付款的請求不予支持。該案其中一個爭議焦點在于基礎交易是否為566號采購合同,在566號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保函是否還有效。對此青島中院認為,依據保函開具英文版本中特別以予以標識的內容,可以認定基礎合同為哈薩克斯坦某銀行應某自動化公司的申請向某地鐵公司開具的預付款保函及履約保函的協議書,而非566號合同。同時,涉案保函明確約定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其性質即為獨立保函性質,因此,無論566號合同是否為基礎合同,原告以566號合同內容對抗付款義務的主張缺乏依據。
國際商事活動中,開立信用證與獨立保函作為履約擔保是慣常做法。部分企業在糾紛發生時,會采取申請止付的方式期望減小損失。但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礎合同效力的影響。獨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應舉證責任十分嚴格,通常難以完成。面對獨立保函欺詐與信用證欺詐糾紛,青島中院一直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以保障國內銀行在國際上的征信信用。國內很多企業對信用證以及獨立保函的規則并不了解,與一般的融資擔保相混淆,為促成交易,在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不細致的情況下,盲目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獨立保函,因此而遭受損失。
對貸款安排費等不予支持,規范金融業合規經營
——某外資銀行訴青島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金融借款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外資銀行起訴青島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要求被告青島某船舶工程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違約金;承擔原告律師費;要求被告高某某對青島某船舶工程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經合法送達,兩被告未到庭,青島中院依法缺席審理。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所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中,除對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的承擔有所約定,另約定了20300元的貸款安排費,在貸款發放之日起6個月內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原告起訴時該20300元已支付完畢。青島中院依法要求原告某外資銀行提交其收取貸款安排費的合法依據,但原告未能提交。故青島中院依法認定上述貸款安排費用收取不具有合法依據,應在未償還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最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3893.3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二、典型意義
外資銀行在我國境內開展業務,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中國銀監會于2012年1月20日發布了《中國銀監會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該文件明確規定了不得以貸收費,要合規收費,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嚴格按照相關規定據實收費,并公布收費價目名錄和相關依據;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項目,應在每次制定或調整價格前向社會公示,充分征詢消費者意見后納入收費價目名錄并上網公布,嚴格按照公布的收費價目名錄收取。該案原告在發放貸款后,除向被告收取應按期歸還的本金及利息外,還在短期內逐月收取了貸款安排費,該費用的收取雖然系雙方合同約定,但原告作為金融機構,收取該費用應當有合法的依據。該案中,原告未能在判決前提交其收取該費用的合法依據,因此,該20300元貸款安排費原告不應收取。該案以判決形式對原告的收費行為進行法律評價及指引。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在后期的貸款合同中,取消了貸款安排費的收取,青島中院既維護了外資銀行的合法利益,又進一步引導、規范了其商業行為。
報告:過去五年朝鮮黑客已竊取價值20億美元加密貨幣:金色財經報道,區塊鏈情報公司TRM Labs發布了對加密貨幣相關黑客的黑暗世界的最新深入研究,重點關注朝鮮網絡犯罪分子的利用。根據TRM Labs的數據,朝鮮在2023年竊取了約2億美元的加密貨幣,占今年所有被盜資金的20%。
據估計,朝鮮網絡攻擊規模是其他惡意行為者攻擊的10倍。來自該國的黑客還瞄準了去中心化金融(DeFi)生態系統,利用繼續處理大量加密貨幣轉賬的跨鏈橋梁。朝鮮黑客繼續威脅更廣泛的加密貨幣生態系統,在過去五年中竊取了估計20億美元的加密貨幣。[2023/8/18 18:08:49]
保障銀行信用證出口押匯資金的收回,維護金融安全
——某韓國銀行訴青島某貿易公司信用證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韓國銀行起訴青島某貿易公司,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685873美元。經審查,該案為信用證出口押匯糾紛,原告接受以被告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預先向被告墊付資金,再持信用證向境外開證行寄單索匯,后因開證行拒付,給原告造成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墊付的資金及資金利息。經審理,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典型意義
該案為典型的信用證出口押匯糾紛。在該類案件中,與銀行相對的融資人是貿易出口方、收款方。融資人將買方開立的信用證作為抵押,向銀行融資,由銀行首先墊付款項,再由銀行持信用證向開證行索匯。如果開證行認為信用證存在單證不符點,或融資人用以抵押的信用證是偽造的、虛假的,銀行將無法獲得信用證項下款項,產生損失。實踐中,部分銀行業務人員在審查信用證時簡單疏忽,未真實審查交易的真實性及信用證的真實性。該案中,該韓國銀行即因此導致墊付資金無法收回。在此需要提醒銀行從業者,辦理該類業務時應對信用證作嚴格審查,核查信用證的真實性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如果發現當事人偽造、變造的信用證、虛構基礎交易,則涉嫌刑事犯罪,應及時報警。
抵押權的實現應以他項權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某外資銀行訴山東多企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外資銀行與山東某橡膠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3900萬元人民幣,橡膠公司以其名下設備進行抵押擔保,并與山東某制動公司及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后借款未能償還,某外資銀行起訴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并要求實現抵押權。經審查發現,被告山東某橡膠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前,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上未載明擔保金額,且抵押登記中的部分內容與合同約定不一致。其中《最高額抵押合同》載明的被擔保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為4000萬元整,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于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而在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前所辦理的動產抵押登記中,載明的被擔保范圍包含:主債權、本金、利息等,詳見抵押合同。被告主張該抵押登記并無對應的合同,無擔保數額,因此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此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抵押登記上未載明擔保的具體金額,應視為以抵押物的全部價值作為擔保,而該案所涉債權發生在抵押登記書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內,因此,無論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記證書與抵押合同是否為對應關系,原告均可以就動產抵押登記證書上所載明的設備優先受償。而抵押登記證書上載明的設備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應以抵押登記證書中載明為準。最終,判決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抵押登記權證上載明的內容承擔抵押擔保義務。
二、典型意義
抵押合同與抵押登記簿、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并不少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該條規定主要是針對抵押物的內容。同時,抵押登記簿擔保范圍記載的缺失并不能影響抵押合同載明的擔保范圍內全部債權的實現。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案中,抵押登記簿雖然未寫明抵押擔保金額,但應視為以抵押物的全部價值作為擔保;雖然未寫明擔保范圍及于律師費,但依據物權法規定,擔保范圍及于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同時,被告也未提交雙方簽訂的其他《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此,被告主張并不足以證明動產抵押登記書與《最高額抵押合同》非對應關系。綜上,青島中院依法認定抵押登記簿上載明的機器設備的價值對該案所涉全部債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通常,抵押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相比,較為簡略,因此,除了抵押物的內容這一明確公示的內容外,對抵押權內容的其他認定,需要結合抵押合同,不能簡單以抵押登記簿未記載而推翻抵押權的設定,否則將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實踐中,抵押登記與合同記載內容不一致,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各個登記機關對登記的要求、標準規定不同。鑒于大部分抵押權人為銀行,因此,建議銀保監局盡快協調,推進各地、各機構抵押登記事項的完善與統一,記載事項完備了,則不會存在后續的司法爭議。
報告:做出與環境、社會和治理相關聲明的產品“在過去五年內平均累計增長28%:金色財經報道,隨著Web3的大規模應用,L1協議應該像對待消費者一樣對待用戶,尤其是開發人員。他們必須優先考慮為每個與協議交互的人提供積極、有價值的體驗。
普華永道的一份報告發現,32%的客戶在經歷了糟糕的體驗后會離開他們喜愛的品牌。麥肯錫和NeilsonIQ的一份報告還發現,做出與環境、社會和治理(ESG)相關聲明的產品“在過去五年內平均累計增長28%,而沒有做出此類聲明的產品平均累計增長20%”。這個數據直接適用于Web3。[2023/8/7 21:28:37]
金融借款合同約定貸款利率超出司法保護上限的不予支持
——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訴被告紀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與紀某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紀某向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借款,并以坐落于青島市開發區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依約履行了向紀某發放借款的義務,紀某未依約按時足額還本付息,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起訴要求紀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師費等費用,并對紀某抵押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要求紀某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意見的精神,對于金融機構金融借款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等總計的司法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故對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利息、復利、逾期利息主張的總和以年利率24%為限予以支持。雙方合同約定,因借款人、抵押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等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抵押人應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保全費、執行費、拍賣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涉案律師費已經實際發生,故對于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要求紀某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另,紀某以其名下房產為該案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作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故對某外資商業銀行嶗山支行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典型意義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考慮到銀行貸款利率往往是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金融消費者的議價能力較弱,該利率并非雙方磋商的結果,且由于銀行的征信記錄等方面的約束力,借款人為避免不良信息記錄而支付高額利息也很難談得上自愿給付,故此應嚴格規范銀行借貸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強調,“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在金融機構設定利率過高的情形下,即便當事人未提出抗辯,司法機關亦應予以干預。鑒于金融機構的特許性以及風險分散能力,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發放貸款中收取的貸款利率、逾期還款利率不應超過民間借貸利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外資商業銀行雖然系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金融機構,但在我國進行貸款業務也必須遵循我國相應法律法規及相應規范性文件的指導。對其貸款合同中有違我國法律規范的部分,在審判過程中法院需依法予以調整。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登記地法律
——某資產管理公司山東分公司訴香港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青島某銀行與青島某食品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由香港某公司、青島某罐頭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后因青島某食品公司涉及重大訴訟,青島某銀行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起訴要求青島某食品公司清償欠款,香港某公司、青島某罐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作出生效調解書。后因香港某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青島某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后,青島某銀行與某資管公司山東分公司簽訂不良資產轉讓協議,將上述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給某資管公司山東分公司。青島中院裁定準許某資管公司山東分公司替代青島某銀行參加該案訴訟,青島某銀行退出訴訟。訴訟過程中,香港某公司認為其與青島某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青島中院經審查認為,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該案關于香港某公司的主體相關問題應適用香港法律。基于香港律師見證的有關內容,可以證明有關對外擔保事項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符合香港法律規定,因此該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
Paxful CEO:未來五年非洲將成為比特幣加密大陸的領跑者:5月25日消息,Paxful首席執行官Ray Youssef指出,非洲對比特幣的興趣不斷增長是一件好事,這種興趣有很大一部分來自千禧一代,因為它既可以對沖通脹,也有巨大的基于美元的回報潛力。此外,Youssef稱:“目前,非洲目前在領導我們的所有業務。在未來的五年里,交易量迅猛增長的非洲將成為比特幣加密大陸的領跑者。它將以一種任何人都無法想象的方式成長。此外,隨著新冠疫情的出現,非洲加密交易出現了一個巨大的爆發。”(AMBcrypto)[2020/5/25]
二、典型意義
在審理金融案件中,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是審查的重點問題。依據我國相關規定及司法精神,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而對境外公司提供擔保而言,該擔保行為是否為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也是審查的重點。法律對于境內外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等的設定是有區別的,因此應當注意區別對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境外公司做出的決議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據相應登記地或主營業地法律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該案中,被告香港某公司是主營地在香港的法人,青島中院認定該案關于被告公司主體相關問題應適用香港法律,進而根據香港相關法律規定審查了擔保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其形式合法,該公司對外作出的擔保行為符合香港法律規定,因此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在此基礎上判決香港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依法調解信用貸款糾紛,引導外資銀行與中小企業共渡難關
——英國某銀行青島分行訴青島某化工公司、張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英國某銀行青島分行與被告青島某化工公司簽訂《貸款確認函》,約定銀行向其發放貸款,并約定利息、還款等事項。上述合同由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配偶蔡某某提供擔保責任。因被告經營風險增大,在本金未能清償完畢時,被告出現違約。故原告訴至青島中院。在該案中化工公司并非惡意違約,而是經濟形勢發生了變化,導致經營暫時出現困難。在青島中院主持調解下,為雙方找到了一個均能減少損失的解決途徑,最終調解結案。
二、典型意義
外資銀行從創立到進駐中國,再到落戶青島,他們憑借著多年從業的豐富經驗,將外埠傳統與當地特色相結合,為青島打造國際化營商環境注入源源不斷的血液與生機。在國內信用體系尚有待健全的情況下,外資銀行基于其在海外市場的經驗,為國內客戶定制了一套信用評估體系,不但為客戶帶來了急需的金融支持,也為國內市場帶來了新的信用理念及操作方法。早在2006年,外資銀行就率先在包括青島在內的多個城市推出“中小企業無抵押小額貸款”,這其實是后來很多信用類貸款產品的開端。
青島外資銀行大多數體量不大,信貸客戶多以中小企業為主。各外資銀行加大產品開發力度,形成了無抵押小額貸款、銀擔合作、供應鏈商票融資、電子方式應收賬款質押貸款等特色產品,為中小企業提供了多樣的融資渠道,并對青島眾多優質的中小企業開展了無抵押小額貸款,為中小企業的發展提供了資金,中小企業的有序經營,也為外資銀行的該項業務提供了很好的回饋。中小企業受限于自身的規模等,抗風險能力有限。在此情況下,應區分出現違約的不同情況,對于暫時性經營困難企業,多做銀企雙方的溝通工作。避免因暫時性困難,簡單判決一次性還款,導致企業徹底無法經營,實質上銀行的債權也不能得到保障。通過放水養魚方式,幫助企業度過難關,銀行的權益也能得到維護,彰顯了司法的保障職能。
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才具有開具獨立保函的主體資格
——山東某有限公司訴山東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獨立保函糾紛案
印度時報:印度政府應立法五年內禁止銀行為加密行業提供服務:印度最高法院推翻了印度央行加密貨幣禁令后,后者已準備重新提起上訴。對此,印度時報發文表示,政府此時應該介入并制定一項法律,五年內禁止銀行業向加密貨幣行業提供服務,屆時印度銀行業的不良資產危機和欺詐等問題將得到有效改善,繼而能為加密行業提供更好服務。最近印度銀行巨頭Yes Bank破產倒閉被接管,加劇印度央行對金融行業采取更為嚴厲的管制措施。[2020/3/9]
一、基本案情
原告為某國有公司,在印度尼西亞有大型建設工程,要求工程的承包方出具獨立保函。該案被告出履約保函,載明見索即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獨立保函履行義務。
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該案被告系由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批準成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屬于上述非銀行金融機構。即被告作為融資擔保公司既不屬于銀行業金融機構,也不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具備開立獨立保函的主體資格,其開立的“見索即付”性質的履約保函不具備獨立擔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構成從屬性擔保。故原告堅持按照獨立保函主張權利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二、典型意義
獨立保函是順應現代市場經濟條件的金融創新制度,對債權人予以高效便捷的賠付,減少因債務人違約帶來的風險損失,對于構建平穩有序的商業信用體系意義重大。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不斷推進,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國門,在“一帶一路”沿線的大型電力工程建設、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眾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背后,獨立保函的應用日益增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機構都可以出具獨立保函,并不是所有標明“見索即付”的保函都具有獨立保函的見索即付功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只有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才能夠開立獨立保函。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七類公司,也就是說地方金融監管局批準成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屬于上述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具備開立獨立保函的主體資格。不具有開立獨立保函主體資格的機構開立的有“見索即付”字樣的保函不是獨立保函,也不具備獨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上只能認定為一般擔保,適用民法典關于保證擔保的相關法律規定。企業在市場運行的過程中,應加大對獨立保函風險的防范,規范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讓獨立保函起到應有的規避風險的保障作用。如果需要開具獨立保函,應當向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避免出現無法見索即付的風險。
債權轉讓時為購買債權而支付的成本不應計入債權
——青島某投資公司訴青島某飾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印度某銀行分公司與青島某飾品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因青島某飾品公司欠款,印度某銀行分公司起訴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師費等費用。后印度某銀行分公司與青島某投資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案涉案主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轉讓給青島某投資公司,后印度某銀行分公司向青島中院提出變更原告的申請,青島中院裁定準許青島某投資公司替代印度某銀行分公司作為該案原告參加訴訟,印度某銀行分公司退出該案訴訟。青島某投資公司增加訴訟請求,包含法律服務費、差旅費等一百余萬元,主張上述費用為“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經查,2017年9月29日,某投資公司向印度某銀行支付了不良資產轉讓款2800萬元人民幣、法律費用1062160.14元。受讓該案債權后,青島某投資公司為進行訴訟又依法支付律師費30萬元,差旅費6177元。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青島某投資公司在債權轉讓時為購買債權支付的成本,并非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該部分費用不應計入對債務人的債權。而其在債權轉讓后為實現債權進行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屬于為實現該案債權所支付的費用,因貸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確約定,應予支持。
二、典型意義
金融借款合同及附隨的抵押擔保合同中通常會約定,債務人逾期償還借款本金,需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相關費用。因此債權人在訴訟中往往會主張相應的“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上述費用是否真實的為“為實現債權而產生”,需要進行審查。尤其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為購買債權而支付的費用,應視為購買債權而支付的成本,并不應該認定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否則將不當加大債務人的負擔。該案中青島某投資公司主張的費用中,包含金額較高的法律咨詢費用,上述費用與實現債權均無直接關系,因此均不能認定為“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對“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進行嚴格審查,有利于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也可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訴權。
謹慎合理審查證據,依法保護外資銀行合規經營
——朱某某訴香港某銀行青島某支行理財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原告朱某某稱在被告香港某銀行青島某支行購買理財產品,被告的工作人員給其承諾理財產品到期收益最低10%,所以原告才將在他行的大額定期存款取出購買了被告的理財產品。但理財產品到期后,沒有任何收益,被告欺騙了原告,給其造成了巨大的損失。故訴至青島中院,要求被告按照8%的年利率賠償其理財產品的收益。雙方爭議很大,青島中院審慎地審查了雙方的證據,通過原告在被告處簽訂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員接待和推介產品過程的錄像,認為可以確認被告對涉案理財產品的性質特點及投資風險依法對原告進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說明義務。原告對涉案理財產品是保本浮動收益類投資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也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員曾承諾最低收益為年利率8%,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未予支持。
二、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改革的不斷深化,日趨豐富的金融產品與服務在為金融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因投資性金融產品的誤導性銷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務的行為失范等引發的糾紛也有所增加。對于金融機構來說,應規范服務,避免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銷售,而對于金融消費者則應加強法律意識,認真閱讀各類書面文件,增強證據意識,將金融中介機構的各種宣傳、承諾予以固定,避免日后產生糾紛。該案是外資銀行規范服務的典型表現。在本次糾紛中,外資銀行的工作流程設計嚴謹,工作人員對流程熟練而規范,表現出很強的業務水平。充分展示了外資銀行在流程設計、日常管理方面的規范化水平。在該類糾紛中,雖然金融消費者往往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但青島中院在法治框架內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既實現了對雙方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同時也起到了引導外資銀行依法合規經營的良好示范效應。
嚴格審查擔保意思表示,準確判定夫妻共同擔保責任的承擔
——香港某銀行青島分行訴某紡織公司、山東某集團公司、張某某、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香港某銀行青島分行訴稱,要求借款人某紡織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950萬元以及相應利息,并承擔律師費,要求其他各被告基于保證合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某紡織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起訴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律師費沒有異議。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借款人某紡織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被告山東某集團公司、被告張某某等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律師費的主張亦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判決支持上述被告對借款本息及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對于被告聶某某的責任承擔問題,認為聶某某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獨立的保證人,不應對原告的債權承擔獨立的保證責任,判決駁回了對聶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議。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因此意思表示是保證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所謂意思表示一致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必要條款形成合意。該案中,在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聶某某同意以與保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故張某某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責任及于張某某、聶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但聶某某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獨立的保證人,不應對原告的債權承擔獨立的保證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必然涉及執行問題,也涉及到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故該案對作為債權人的銀行也有較好的警示意義。在個人作為債權保證人的情況下,作為配偶雖然簽訂了承諾書,但在未作出獨立擔保的意思表示情況下不能視為保證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防止在執行階段遭遇各種異議,要在合同訂立之初便根據需要簽訂完備的保證合同,避免因對保證人地位的約定不明確,影響債權的實現。
妥善化解獨立保函糾紛,為中國企業參與“一帶一路”建設保駕護航
——青島某生物有限公司訴被告斯里蘭卡某公司、被告某銀行科倫坡分行、第三人某銀行青島分行獨立保函糾紛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青島某生物有限公司與斯里蘭卡某公司簽訂四份關于有機肥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根據上述合同約定,青島某生物公司需提供履約保函,保函金額為合同約定最大貨值的10%。經青島某生物有限公司申請,某銀行青島分行開立以某銀行科倫坡分行為受益人的四份履約反擔保函,為某銀行科倫坡分行出具履約保函提供擔保。某銀行科倫坡分行于同日開具以斯里蘭卡某公司為受益人的履約保函,以上金額折合人民幣近億元。
原告青島某生物有限公司依約安排了第一批肥料發運,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檢疫并提供相應的檢疫證書。在貨物到達合同約定斯里蘭卡指定港口后,因斯里蘭卡政府內部黨派及利益集團關于有機肥與化肥的斗爭問題,斯里蘭卡某公司借口檢驗標準問題等阻撓合同的正常履行。致使船舶無法通過檢驗,每日產生大量滯期費損失。該斯里蘭卡公司還阻礙原告青島某生物有限公司順利取得信用證下款項。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對涉案四份獨立保函終止支付。該案經多方努力后,基礎交易得以繼續進行,系列案件撤訴。
二、典型意義
該系列案件涉及到我國大型國企與斯里蘭卡企業之間的有機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因涉及到斯里蘭卡化肥壟斷企業的巨大利益和地緣等風險,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中國企業面臨合同無法履行損失慘重的風險。青島中院積極與作為獨立保函申請人的中國企業及作為獨立保函出具人的銀行多方溝通,根據基礎交易的推進出具方案,合理運用獨立保函中止止付的方式從法律層面為我國與斯里蘭卡之間和企業之間的談判贏得了時間,最終使得雙方調解成功,涉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得以繼續履行,獨立保函糾紛系列案件撤訴。系列案件的妥善審結,既遵守了國際規則和公約,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提供司法保護,又展現了中國司法的水平與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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