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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個人持有“比特幣”應認定為虛擬財產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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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經濟周刊》記者鄒松霖|北京報道

Facebook計劃推出數字貨幣Libra、比特幣單價高居9000美元/枚,數字貨幣吸引眼球的同時也伴隨著爭議,它是否真的有價值?能被當作財產受法律保護嗎?

7月18日,隨著全國首例比特幣財產侵權糾紛案在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比特幣的財產屬性首次得到認定。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

這是中國司法機關首次對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進行認定。

網站關閉致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引發訴訟

根據杭州互聯網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信息顯示,2013年5月,原告吳某通過黃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FXBTC充值碼497.5元”,支付價款500元。上述店鋪標注其為比特幣交易平臺(www.FXBTC.com)官方店鋪。之后原告吳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鋪的支付寶賬號付款共計19920元。據吳某描述。通過兩次支付,共購買了2.675個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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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稱“因忘記此事”,直到兩年后,2017年5月,吳某再次登錄"FXBTC"網站時才發現,該網站已關停,網站經營者也無法聯系。

據了解,2014年5月2日,“FXBTC”網站曾發布“停運公告”,稱由于央行政策封鎖帶來壓力導致網站無法充值提現,并且歷經長期虧損,最終決定停止運營。請廣大用戶在2014年5月10日網站關閉前盡快提現。

吳某認為,在“FXBTC”網站被關閉時,網站運營者沒有向其做出任何提示,導致其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吳某認為比特幣、萊特幣等互聯網虛擬幣以及相關商品是淘寶網禁發商品,淘寶公司沒有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其在淘寶購物平臺上買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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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吳某將上海某科技公司以及淘寶公司作為被告起訴至杭州互聯網法院,要求兩被告就原告吳某的損失7631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承擔訴訟費以及其他因訴訟產生的必要費用。

法院:比特幣具有財產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今年5月22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由于案件涉及到“比特幣”,這也成為杭州互聯網法院首例涉比特幣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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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該院對這起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依據不足,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表示,雖然原告稱其為購買比特幣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該款項的直接收取方為案外人黃某經營店鋪的支付寶賬號,僅憑店鋪單方描述并不足以認定其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鋪,更不足以推定店鋪經營主體與網站經營主體的同一性;而原告對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無獲得涉案網站的充值碼、有無對應的網站賬號、上述款項是否已實際在網站充值、原告是否實際獲得相應比特幣份額等情況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動態 | 首例比特幣“挖礦機”糾紛今日在杭州互聯網法院宣判:據浙江新聞消息,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網上訴訟平臺對原告陳某與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公開宣判,這也是首例宣判的比特幣“挖礦機”糾紛。在這起糾紛中,原告陳某以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停止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為由,主張比特幣專用生產機器挖礦機的交易涉嫌違法,并且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要求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全部貨款61.2萬元并且支付利息。[2018/10/10]

關于原告主張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顯違法或侵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本案情況向被告淘寶公司進行過任何通知,被告淘寶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涉案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不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及時采取措施的情形,經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時披露涉案交易相對方的認證信息,因此并不構成侵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審理中,杭州互聯網法院對本案中“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給與了肯定。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但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謂貨幣的法律地位及貨幣應有的價值屬性。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從財產的構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

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恒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

最后,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并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

“虛擬貨幣”是財產,但非貨幣

“經過這次案件的審理,將會對比特幣這一類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法律地位的認定有一定的指導作用”,法官陳瑩表示,“2013年和2017年,人民銀行聯合多部委都發布了公告,主要是防范‘代幣’的風險,對于比特幣所謂‘貨幣’的地位是予以否認的,但是對它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是沒有否認的。”

根據《民法總則》,網絡虛擬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我國法律法規對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屬性尚無明確規范。

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布文件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有業內人士指出,在這起案件審理過程中,杭州互聯網法院首次對比特幣的虛擬財產屬性進行較為全面的論述。這是我國首次從司法的維度認定比特幣的財產屬性。而數字貨幣背后是應用潛力及市場前景巨大的區塊鏈技術。這對于未來比特幣等其他虛擬貨幣而引發的糾紛和爭議的處理,具有非凡的意義。

編輯:張燕

編審: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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