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交易中,虛擬貨幣的法律可保護性以及虛擬貨幣的交易本質影響著合同效力的認定,進而決定著交易行為能否受到法律保護。基于對2013年《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及2017年《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不同理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確存在被認定為不合法物的風險,進而導致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的一切交易活動都被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
近兩年來,這種一刀切的認定思路得到改觀,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私人間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依然能夠得到法律保護,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也逐漸得到肯定。
認定思路二:中國法律法規并未禁止私人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私人間訂立的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不應認定為無效。且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職能并不影響財產屬性的認定,應受到法律保護。
聲音 | FCCE交易所董事:FISCO或將再次挑戰被擱置的虛擬貨幣基金運營業務:據Coinpost消息,日本FISCO下屬虛擬貨幣交易所FCCE董事越智直樹接受采訪時表示,除了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之外,FISCO digital asset group(FDAG)還有各種各樣其他相關業務。FDAG接下來可能會以虛擬貨幣為對象進行投資運用,如果事業環境成熟,也會試圖再次挑戰被擱置的虛擬貨幣基金運營業務。越智還稱,雖然目前是以日本國內為對象開展事業,但中長期來看,關于在海外推進虛擬貨幣業務可能性也在討論中。另外,董事中川博貴表示,除了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以外,FDAG旗下還有經營區塊鏈業務的公司reqistART,該公司利用區塊鏈技術提供藝術品注冊服務,已于2018年9月1日推出。[2019/1/20]
深圳國際仲裁院首次進行突破性認定
聲音 | 挪威稅務局:購買 出售 開采或擁有虛擬貨幣資產的人必須在稅務報告中申報:兩名比特幣礦工報告了34個 BTC(218000美元)的稅收,卻支付了74000克朗(8750美元)稅。挪威稅務局的Astrid M. Dugstad Tveter 在接受DagensN?ringsliv采訪時強調,個人有責任報告加密貨幣的收益或損失。她說:“購買、出售、開采或擁有數字貨幣資產的人(如比特幣)必須在稅務報告中申報。”[2018/8/20]
2018年11月,深圳國際仲裁院在一比特幣仲裁案中對比特幣的法律屬性及比特幣交易合同的有效性進行了明確,具有標桿性的意義。
該案中,爭議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BTC、BCH和BCD等特殊類型物進行支付。對于《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仲裁院認為,“包括《94公告》在內,并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私人間進行比特幣交易,而是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只是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并無法律法規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此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內容為兩自然人之間的還款義務,并不屬于《94公告》所限制的交易活動,如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更不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
盧森堡官員在TokenSky區塊鏈大會上談對區塊鏈:必須要習慣虛擬貨幣,學會與其共存:據金色財經前方記者報道,在韓國TokenSky區塊鏈大會的“首爾共識”圓桌會議上,盧森堡金融科技中心項目運營主任Emilie Allaert談到她對數字貨幣監管的看法,稱在G20峰會上總理認為必須要習慣虛擬貨幣,并學會和其共存。她表示,目前只有日本和美國有正式運營牌照的交易所,而盧森堡的2家數字交易所均沒有相關牌照。她認為政府應該負責判斷代幣是否為utility token(功能性代幣),然后判斷什么現有法律框架可適用,從而保護投資者。盧森堡金融科技中心是該國半公半私的部門,上連歐盟,下接當地金融服務機構,促進該國金融服務行業的創新發展,當前專注在ICO、區塊鏈等領域。[2018/3/14]
另外,仲裁院對比特幣的財產屬性予以認可。認為,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并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比特幣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
歐盟監管機構發出關于虛擬貨幣的警告:歐洲主要的銀行、保險和證券監管機構一同發布了與虛擬貨幣相關的聯合警告。該警告稱,包括比特幣在內的加密貨幣非常不穩定,而且顯示出了價格泡沫的所有特征,因此,根據歐洲監管當局對銀行業、證券、保險和養老金數據的觀察,加密投資者可能會損失大量或全部的資金。由于擔心許多加密投資者未意識到潛在風險,便發出了虛擬貨幣的警告。[2018/2/13]
“標桿性”作用延伸至其他司法實踐
本案中,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尤里米虛擬貨幣買賣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問題,我們在一二審判決中清晰地看到了兩種認定思路的博弈:
一審法院將虛擬貨幣視為不合法物,否定了對涉案標交易行為的法律保護,進而認定當事雙方就尤里米虛擬貨幣達成的買賣合同無效。
但二審中,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推翻,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140萬元的價格購買14000顆尤里米,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一方面,雙方之間買賣同作為虛擬貨幣的尤里米的行為不屬于《94公告》限制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尤里米亦不具有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非真正意義的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購買商品。
另一方面,尤里米能夠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根據《通知》,本案尤里米雖不能作為貨幣使用、與法定貨幣進行兌換,但不可否認的是尤里米等虛擬貨幣作為特定虛擬商品在無法律、行政法規予以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可被接受的公民個人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貨幣購買并持有,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能開展與尤里米相關的業務并不能推定國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虛擬貨幣。關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價值的問題,尤里米市場價值波動較大,對交易時間、交易量的判斷,目前沒有統一、確定的標準,它依賴于交易主體的知識、經驗、偏好,并與市場交易行情密切相關,但以上特點并不妨礙其可以成為公民交易的標的物。
虛擬貨幣交易不受保護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不難看到,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能否受到保護需考慮兩個問題:
第一,虛擬貨幣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保護性;第二,虛擬買賣行為是否屬于《通知》、《94公告》所限制的非法發行代幣及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行為。在上文介紹的第一種認定思路下,這兩個問題并沒有被明確的區分開來,虛擬貨幣通常被視為不合法的物,與虛擬貨幣有關的一切交易行為均被視為非法融資等違法行為,進而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及其受法律保護的可能性。
但在第二種認定思路下,盡管我國法律尚未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進行明確的法律定性,但其財產屬性已逐漸得到認可,因此虛擬貨幣能夠作為《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而受到法律的保護。
同時,這一認定思路將現有政策所限制的行為與沒有明確禁止的行為進行了區分。事實上,《通知》與《94公告》的意圖主要在于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文件中并沒有明確禁止私人對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對于私權利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法院在司法認定中會交易行為進行更深入的辨析,以確定交易行為的本質,只要其交易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的虛擬貨幣買賣合同的效力便能夠得到法律的確認。
當然,由于缺乏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第二種認定思路尚未形成氣候,實踐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對于虛擬貨幣交易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無法給出絕對肯定的答案。對投資者而言,依然要警惕交易風險,謹慎投資,避免無法維權的現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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