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出借虛擬貨幣,是否也一定能夠要回呢?今天,我們通過生活中實際發生的一起案例來看看,法院是怎么處理的?
徐某和林某均為幣圈好友。2015年12月3日,林某向徐某口頭提出借款,但徐某沒有現金,便于當日向林某出借了341個比特幣,將出借的比特幣通過火幣平臺打入了林某提供的地址。12月9日,徐某向林某催要比特幣,并將尾號“7X1c”的收幣地址發給了對方。12月11日,林某回復徐某,礦池服務器錢包里現在沒幣,之前的BTC被自己挪用湊款了,過幾天到位。此后,徐某多次向林某催要,林某遲遲沒有歸還。
無奈之下,徐某于2018年2月將林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比特幣。為提出更多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徐某通過郵件向火幣平臺客服詢問并下載了自己2014年至2016年的交易記錄,同時徐某將自己與林某之間的相關聊天記錄也提交到了法院。
One Big Idea創始人Austin Hurwitz擔任Doodles業務拓展負責人:1月16日消息,One Big Idea創始人Austin Hurwitz發推稱,自己已加入NFT項目Doodles,擔任業務拓展負責人。[2023/1/17 11:15:11]
法院審理過程中,林某承認自己曾借用徐某的比特幣,但認為自己已經全部歸還。林某向法院提交了標明哈希值的2015年12月20日19時44分、2015年12月22日20時47分向尾號為7X1C的地址確認轉入100個、241個比特幣的交易記錄,證明自己已向尾號為“7X1c”的地址歸還比特幣341個。
但徐某對此并不認可。徐某提出林某提到的歸還記錄實際上是徐某火幣平臺賬戶向他自己尾號為“7X1c”的地址轉入的,而非林某歸還;同時徐某認為自己提交的記錄顯示其分別在2015年12月20日17時14轉入100個、2015年12月22日17時27分轉入241個比特幣,而從區塊鏈能查詢到的該筆交易的確認時間分別為2015年12月20日19時44分和2015年12月22日20時47分,從時間的連接性來看,自己的交易記錄完全符合比特幣交易時間確認的規律,比特幣一筆交易從發起到經過確認通常是一個小時左右,林某提交的交易記錄時間顯然不在這個區間內,對其真實性更值得懷疑。
波蘭、意大利加入歐盟知識產權局區塊鏈:金色財經報道,2021年4月17日,?歐洲知識產權局?(EUIPO) 在其 IP Register區塊鏈上創建了創世區塊。區塊鏈用于記錄商標和設計文件的所有注冊和更新。本周,EUIPO宣布波蘭和意大利的專利局最新加入該網絡,使網絡上的節點數量達到六個。[2022/11/26 20:46:38]
一審法院審理后,以徐某要求林某返還比特幣的請求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駁回了徐某的訴請。
具體理由是民法典雖然明確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比特幣可以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目前我國尚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其為民法上之物,雙方也均明確比特幣系由境外平臺進行運營;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于2021年5月21日召開的第五十一次會議明確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堅決防范個體風險向社會領域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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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涉虛擬貨幣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也僅明確比特幣為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僅未對其保護作相關規定,而且規定不能也不應將比特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徐某和林某作為比特幣投資者,雙方之間借用比特幣的交易行為,目前不受法律保護。況且比特幣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現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因此,徐某起訴要求林某返還341個比特幣,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DeFi協議SmartChain DeFi完成1600萬美元A輪融資,Binance Labs領投:5月31日消息,流動性即服務(LaaS)DeFi 協議Smart Chain DeFi宣布完成1600萬美元A輪融資,Binance Labs領投,非托管DEX Domination Finance創始人Adrian Kolody等參投。
據悉,SmartChain DeFi是基于BNB Chain的一站式流動性即服務(LaaS)DeFi協議,曾在天使輪獲得Binance 10億成長基金的資助。Smart Chain DeFi為PancakeSwap等10余種協議提供流動性服務,管理著來自知名機構和超80,000名LP的6000多萬美元流動性。[2022/5/31 3:52:11]
徐某不服,于是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可了一審法院的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相關部門已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為比特幣提供定價服務,即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因此,案涉主張返還比特幣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本案雙方當事人作為比特幣投資者,雙方之間借用比特幣之交易行為,目前不受法律保護。同時,雖然比特幣可以看作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目前我國尚未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其為民法上之物,雙方也均明確比特幣系由境外平臺進行運營;況且其不具有種類物的屬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現實的可返回性,也無法使用法定貨幣進行量化。故徐某起訴要求林某返還341個比特幣,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理應駁回起訴。
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虛擬貨幣相關活動雖然并未完全被禁止,但相關風險卻無處不在。
該風險不但來自于虛擬貨幣的交易活動,還來自于不同法院對虛擬貨幣的態度。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直接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駁回了出借方的返還請求,但曼昆團隊也處理過有部分法院認為涉幣合同無效,從而判決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進行返還或者折價賠償。
因此,建議幣圈的朋友及時關注相關法律政策以及各地法院在實務中的態度,衡量自己的涉幣行為,以免本意好心幫忙,最后卻落得人財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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