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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對比“第一案” :窺監管層對于NFT的態度及定性變化_N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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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1900/1/1 0:00:00

原文:《行業利好 | 最新案”對比“第一案”,NFT定性變了?》

作者:肖颯法律團隊

常讀颯姐團隊公眾號的伙伴們一定知道,我國目前尚未制訂專門針對NFT數字藏品的任何法律,現有的一些規范僅散見于部門政策性文件中,剩下的就是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僅有指導作用的行業自律性規定。但從2021年9月十部委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及9.24通知)來看,我國監管部門對NFT作為一種純數字藝術品的存在至少不持否定態度。

11月12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自家公眾號平臺,外發了一個對于NFT數字藏品行業來說具有重要意義的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巧的是,該案判決與今年上半年備受關注的某NFT侵權第一案(以下簡稱“第一案”)同出杭互,但兩個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對于NFT數字藏品性質的認定似乎有所差異,而這種差異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被視為是一種重大進步。

今天颯姐團隊就帶大家一起,在對比第一案的基礎上詳解新案。

相信2021年有過NFT數字藏品購買經歷的伙伴們一定都有過類似經歷:好不容易搶到手的數藏卻遭遇無法支付、支付后被退款、支付系統崩潰的困境......長期以來,由此產生的各種謾罵和投訴,充斥數藏用戶群,甚至不少人懷疑這是平臺的某種“陰謀”,聲稱要收集證據起訴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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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糾紛即源于原告搶到數藏后被退款,導致搶購失敗。只是這一次,用戶選擇拿起法律武器,與平臺對簿公堂挖掘“退款”真相。

2022年2月19日下午18:00,某數藏平臺在微店上架了數字商品,一次發售價格為999元,發售方式為盲盒發售。本案原告在該時間節點順利搶到其中一個數藏盲盒,并填寫原告本人身份證號碼與手機號碼進行下單,同時支付了999元價款。但數藏平臺卻一直未向原告發貨。2022年2月28日,原告收到了平臺退還的999元價款。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三個訴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

2.立即將涉案數字藏品盲盒交予原告,如果被告無法將涉案數藏盲盒交予原告,則要求被告賠償99999元作為其備選訴訟請求;

3. 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則主張:由于長期以來外掛盛行侵犯其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且按照《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平臺需履行核查用戶真實身份的義務,因此平臺早就以全站公告的方式告知用戶:使用外掛和KYC信息不真實、填錯等,即使在搶到數藏后也會被退款。據此,平臺方認為自己不存在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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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Macri發布的推文,兩人討論了加密貨幣和區塊鏈帶來的機遇。他將以太坊描述為本世紀“最具創新性”的去中心化技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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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審結果:原告敗訴。除賠禮道歉一項訴求由原告自行撤回外,法院駁回了其所有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中被告退款的行為系行使約定的合同解除權行為,本案NFT數字藏品的買賣合同已經因為合同約定解除事由的發生(用戶填錯身份認證信息且后續未更正),導致合同被解除,被告退款行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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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審查合同有效性的過程中,對NFT數字藏品的定義作出認定:

(一)NFT數字藏品屬于財產權客體

財產權客體的類型隨時代發展、隨著我們對客觀物質世界認識的深入,一直處于擴張狀態。同傳統的有體物、人的行為到智力成果,目前又容納了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通說認為,財產權客體應具有:(1)具有價值(稀缺性);(2)可控制性(可支配性);(3)排他性三個要素。

就價值和稀缺性而言。首先,NFT數字藏品是在區塊鏈上所形成的獨一無二的數字資產,每一個NFT都具備唯一且不可篡改的序列號,從而使每一個NFT都指向了人的特定權利,具有經濟價值;其次,NFT數字藏品作為虛擬藝術品,本身也凝結了創作者對藝術的獨創性表達,具有相關知識產權的價值;再次,NFT數字藏品自身具有審美作用,可以給人帶來精神上的享受,具有使用價值;最后,NFT數字藏品屬于數字資產的表現形式,隨著未來元宇宙的發展,數字藝術品也具有相應的未來權益、投資價值和收藏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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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可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言。用戶可通過NFT數字藏品私鑰的控制,實現對NFT數字藏品的排他性支配,私鑰本質上系一串數據,可以被轉移到區塊鏈上的數字錢包之中,掌握私鑰的人通常意義上被認為系該NFT數字藏品的持有者,持有者對NFT數字藏品的支配行為均可以在區塊鏈上形成數據記錄。當然,颯姐團隊也要指出,事實情況是本案中該平臺使用的為國內聯盟鏈,用戶即使購買NFT數字藏品也無法掌握私鑰,但這依然不妨礙用戶對NFT數字藏品所享有的支配性權利。(即使平臺不開設二級市場,用戶依然可以享有欣賞、持有、轉增等權利)

(二)NFT數字藏品屬于網絡虛擬財產

法院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是指虛擬的網絡本身以及存在于網絡上的具有財產性的電磁記錄,是一種能夠用現有的度量標準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的新型財產。NFT數字藏品亦具有該等屬性,具體而言如下:

1、網絡虛擬性。NFT數字藏品系以數據代碼形式,存儲于互聯網虛擬空間,具備網絡虛擬性無需贅述。

以太坊聯合創始人:以太坊2.0將成為以太坊1.0上“最大和最復雜DeFi應用”:以太坊聯合創始人兼軟件公司ConsenSys創始人約瑟夫·魯賓(JosephLubin)在最近接受YouTube頻道BaselineProtocol采訪時表示,以太坊1.0將會永遠存在,原因是以太坊2.0只是從以太坊1.0自然過渡,以太坊1.0永遠不會消失,以太坊1.0正在演變為以太坊1.5,它將是無狀態的,并且容易被以太坊2.0吸收。以太坊2.0正在到來,現在正處于最終測試網的中間階段,不同團隊構建了許多以太坊2.0客戶端,因此需要在測試網上進行流暢操作測試。約瑟夫·魯賓還表示,以太坊2.0將成為以太坊1.0上的“最大和最復雜DeFi應用”。(Cointelegraph)[2020/9/12]

2、技術性。數字藏品本身系通過二進制位數構成的計算機代碼通過編譯形成,顯示于可視界面的即為數字藏品,又通過區塊鏈技術賦予其唯一標記,具有技術性。

3、合法性。本案NFT數字藏品不存在違法和違反公序良俗情形。

綜合以上論述,法院認為NFT數字藏品是一種特殊的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產權客體范疇,以此為標的的買賣合同有效,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今年上半年,NFT數字藏品第一案橫空出世,一時間在法律界和虛擬資產圈都引起強烈關注。大家普遍認為,在尚未有專門法律出臺的當下,從法院判決種中一窺我國監管機關對于NFT數字藏品的態度是一個較為靠譜和重要的途徑,也因此,該案對NFT數字藏品的定性自然廣受關注。

對NFT數字藏品定性的比較:

第一案中,法官認為NFT數字藏品是一種“數字商品”、一種特殊的“物”,用戶對其享有的是一種與“物權”近似或相同的所有權,即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而NFT數字作品的交易對象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作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所有權轉移。

本案中,法官認為NFT數字藏品是一種“特殊的網絡虛擬財產”,屬于財產權客體范疇,以此為標的的買賣合同有效,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特別強調了用戶對自身購買的NFT數字藏品享有的此“所有權”非物權語境下的彼“所有權”。

首先,從《民法典》的立法體系來看,網絡虛擬財產系作為區別于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客體而作出的專門規定(詳情參見《民法典》一百二十七條)。颯姐團隊提示,目前民法學者普遍認為該條是注意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法律、法規對于網絡虛擬財產有特別規定的,那么就依照這個特別規定,給予保護,特別規定有可能把網絡虛擬財產視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換言之網絡虛擬財產與物權債權這些財產類型也不應是互斥的關系。那么,NFT數字藏品究竟按照什么財產類型予以保護?法官僅給出了模糊的認可,這也就是為什么判決書中將“所有權”打上引號的原因。

其次,從NFT數字藏品本身的實際情況來看,用戶獲得NFT數字藏品的“所有權”雖然也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但NFT數字藏品的鑄造一般需要借助NFT網絡服務平臺技術,且依托于區塊鏈技術而存在,必然導致NFT數字藏品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因此,持有人對NFT數字藏品“所有權”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并非如傳統物權一般具有“絕對性”,而有賴于區塊鏈技術提供者的支持。用戶享有的權利實際上主要表現為“所有權身份”和“二次交易時的支配權”。

兩個案件同出杭州互聯網法院,相似而又不同。第一案是侵權糾紛,本案則是違約糾紛,但兩者均需要法院對NFT數藏的法律性質及其交易行為的實質進行審查并作出法律評價。颯姐團隊認為,從本案判決來看,我國司法機關對NFT數字藏品的認知已經有了明顯的進步,并通過司法實踐體現出來,本案對“物權”和“所有權”的解釋更加貼合行業實踐和監管思路,一定程度上為我國數藏行業存在的合法性打下基石,利好行業發展。

實際上,縱觀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法律規范本身的滯后性和司法實踐與新興行業發展現狀脫節的情形一直存在,颯姐團隊作為常年深耕金融科技領域的專業法律服務團隊對此深有感觸。但時代總要進步,科技總要發展,我們不能因為一時的困難和低谷就輕言放棄,很多時候司法,甚至立法的發展都需要個案來推動,但這往往是一個漫長的過程。

今天颯姐團隊為大家分享的NFT數藏領域的最新重要判例就是個案推動司法的典型,我們相信在大家的合力推動下,整個行業在未來將會涌現出更加具有活力、更加具有社會價值、經濟價值的創新應用。

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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