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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O 犯罪 是組織「背鍋」還是成員「替罪」?_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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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標題:《肖颯團隊 | DAO 犯罪,是組織「背鍋」還是成員「替罪」?》

撰文: 肖颯法律團隊

圖片來源:由無界版圖 AI工具生成

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迭代優化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革新,新的產業形式新的社會關系正在不斷形成。而在諸多充滿創意的想法和實踐中,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無疑是一種極富想象力的組織形式,并且隨著美國懷俄明州的 DAO 法案的正式生效,這種組織形式已經在事實和法律兩種層面存在。于是,國內也涌現出了一大批 DAO 的忠實追捧者,他們希望能夠在中國的土壤下將 DAO 的愿景實現。

但毋庸置疑的是,至少現在,中國并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范明確承認了 DAO 這種組織形式。這就導致了盡管可能有諸多組織以 DAO 的名義活動,但在中國卻未必能夠取得國外 DAO 組織的效果,亦即:若該組織在國內以公司、合伙等組織形式存在,則以公司、合伙等組織形式的規范處理,若該組織僅僅依靠合作協議等合約組成,則依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規制。

美懷俄明州將于7月1日承認DAO為新型有限責任公司:美國懷俄明州將從7月1日開始將DAO視為新型的有限責任公司,這可能為美國其他州的效仿鋪平了道路。該州的法案將允許州和聯邦擴大對DAO的認可范圍,類似于其他企業享有的認可。數字資產銀行Avanti的首席執行官Caitlin Long指出,如果DAO被法院視為普通合伙企業,那么這對DAO的所有參與者都有連帶責任。該法案的關鍵是“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懷俄明州國務卿可以取消對欺詐或從事非法活動的DAO的責任保護(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因此,只能有效的項目中使用這條法律并獲得咨詢——對無效的項目沒用。”(Cryptonews)[2021/4/22 20:48:41]

因此,一個問題便在于,如果一個國內的 DAO 組織(無論以何種形式存在)觸犯了相關法律法規進而侵犯了他人的權益,那么相應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鑒于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刑事責任的承擔有較大的不同,本文主要探討 DAO 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

DAOSquare 完成天使輪融資:據官方消息,DAOSquare 完成天使輪融資,此輪估值4,000萬美金,由 HashKey 領投,投資機構包括:Alameda、NGC、CMS Holdings、SRC Capital、Pluto Digital Assets PLC、安比實驗室、LD Capital、Spark Capital、LangHash、ArkStream Capital、DFG、Hash Global、Zonff Partners、Crasolum Pte Ltd、Double Peak Group Limited (HK)、HunFan Labs、MetaCartel Ventures China、Kucoin Labs、Hot Labs、Gate Labs,另外 MetaCartel Ventures 的發起人Peter_Pan 等其他個人投資人也參與了此輪投資。

DAOSquare 誕生于西方以太坊社區 MetaCartel,致力于 Web3 時代孵化器的構建,其目標是成為 Web3 時代的 Y·Combinator,DAOSquare 即將上線孵化器 MVP,第一期全球性孵化計劃已經啟動,近期會公布第一期孵化名單。另外,孵化基金 (VentureDAO) 也將于近期啟動。[2021/4/22 20:47:29]

既然是 DAO 本身是作為一種組織形式存在的,那么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如果 DAO 的行為構成犯罪,是否應當以單位犯罪追究其責任?

HubDAO第三輪流動性挖礦開啟,增加合規穩定幣HUSD等新礦池:據韓國DAO項目hubdao.finance消息,HubDAO已經正式開啟第三期流動性挖礦。本期可用于挖礦資產由HubDAO社區投票決策選出,其中HUSD/ USDT / BUSD / LINK / LEND / MKR / YFI / COMP / HT / WETH資產以60.89%的選票最終勝出。

HubDAO是韓國的DAO項目,旨在克服DeFi市場中的信息不對稱和孤立的服務環境,從而整合整個借貸市場的流動性。HubDAO擁有獨特的雙代幣系統,并且前期僅支持小規模挖礦。

HUSD是由Stable Universal發行的合規穩定幣,與美元1:1錨定。HUSD團隊旨在將HUSD打造成為安全、合規、便捷的穩定幣。[2020/10/17]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構成單位犯罪從形式上而言需要兩個必備的要件,其一,實施行為的主體應當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其二,法律規定該種罪行存在單位犯罪。

yearn.finance:yDAO已經創建:8月9日消息,DeFi聚合收益協議yearn.finance發推稱,yDAO已經創建。根據DeFi Rate編輯Cooper Turley的描述,本著可持續發展的精神,yDAO社區資助被用于資助對yEarn生態系統的增值貢獻。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與yEarn相關任務的資金。以1份= 0.1 YFI的基本利率向任何人開放。yDAO使用DAOhaus和MolochV2標準構建;專注于資助項目,而不是協議級治理。

yDAO被用來匯集DAI和YFI,作為已知社區成員根據情緒和影響投票決定資金分配的可信儲備。DAO可能資助的工作類型包括智能合約審核、UI升級、基于yToken的產品、內容創建、YIP獎金等。DAO不會資助的類型包括過于雄心勃勃的想法,幾乎沒有經過深思熟慮的行動計劃;YFI分叉;交易所上線以及場外交易。[2020/8/9]

但事實上,這兩個形式要件在 DAO 犯罪的場合下,均可能不滿足。

一方面,國內的 DAO 組織可能并沒有在形式上成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中的任何一類。所謂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其生產和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所謂企業(指公司以外的企業),是指以從事生產、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容,以獲取贏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一種營利性的社會經濟組織;所謂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各種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包括國家事業單位與集體事業單位;所謂團體,是指各種群眾性組織,如工會、共青團、婦聯、學會、協會等。因此,單位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財產或者經費、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顯然在這樣的定義之下,DAO 并非是一種我國法律所承認的組織形式,當然也不能被涵蓋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范疇之中。故而除非該 DAO 組織在國內依法以前述組織形式成立,否則 DAO 并不滿足單位犯罪的主體要件。

動態 | MakerDAO考慮第四次增加DAI穩定費:據coindesk報道,目前穩定幣DAI仍然低于1美元,MakerDAO正在考慮第四次增加穩定費用。上周五執行的最后一次增加費用,將該穩定幣的穩定費提高到了3.5%,并引發了一些關于MakerDAO協議是否能支持該穩定幣的擔憂。[2019/3/15]

另一方面,DAO 組織所實施的犯罪可能沒有單位犯罪的形態。這種情況在刑法中是較為常見的,許多罪名都不存在單位犯罪的形態。而 DAO 組織本身具有極強的靈活性,因而其所作出的行為亦多種多樣,其完全可能實施一項并沒有單位犯罪類型的罪行,從而無法以單位犯罪的形式定罪處罰。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換言之,即便 DAO 組織以前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形式存在并且實施了涉嫌犯罪的行為,但是若該 DAO 組織系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或者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那么此時仍然不能構成單位犯罪,而應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

因此,在中國法的環境下,在不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形式存在的前提下,DAO 犯罪構成單位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該規定,只有在故意犯罪的場合下才存在討論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間,而在過失犯的場合下并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不同于單位犯罪,只要該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而非過失,那么都有構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考慮到 DAO 組織中的決策權是由全體成員通過投票的形式行使,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講 DAO 組織的行為就是在全體成員的意志下所作出的共同決定,因而這似乎意味著在 DAO 組織中,團隊決策構成的犯罪似乎都是共同犯罪,亦即每個 DAO 的成員都應當承擔責任。但颯姐團隊認為并非如此,是否構成犯罪仍然應當嚴格依照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各參與者的具體行為進行分析,以確定是否最終構成犯罪。

在這個過程中,我們認為應當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需考察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如果該 DAO 組織是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形式存在,而且符合單位犯罪的其他構成要件,那么該 DAO 犯罪應當優先考慮構成單位犯罪,從而適用有關單位犯罪的刑罰規定,換言之,應當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而不需要對全體人員進行處罰。

第二,需考慮決策時是否同意。所謂共同犯罪,一般要求參與者之間存在共同故意,而在實行具體行為前的決策實際上便可以看作是否形成了意思聯絡從而構成共同故意這樣一個主觀構成要件的關鍵。因此,若 DAO 參與者在該過程中并沒有選擇同意,那么就能夠在一定意義上否定其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從而排除出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圍。

第三,需考慮是否實際參與決策實施。除去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還要求客觀上的共同犯罪行為,因此若 DAO 參與者并未參與該共同行為,并沒有參與決策的實施,那么也能夠在一定意義上排除出共同犯罪的構成。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沒有客觀的行為參與,但是主觀的幫助、鼓勵、教唆,或者對決策提出意見等形式,也能被認定為參與了實施,從而在客觀上滿足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因而具有構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第四,需考慮是否實際獲得收益分配。是否取得收益在判斷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亦即,即便參與者并未明確支持或參與到決策的實施,但是在事后參與者仍然獲得了大量收益,那么該參與者仍然有構成共同犯罪的可能。在該種情況下,參與者完全可能是以一種間接故意的心態間接參與該行為,并且為該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提供資本并因此收益。

第五,需考慮實行者的具體行為。此外,在 DAO 組織下,完全可能存在行為人在隱瞞其實際作為和實際意圖的情況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便事前其他參與者根據提案投了贊成票且在后續實施過程中參與其中,但他們也能因為主觀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而排除構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在這種場合下,參與者在后續過程中是否對參與事項的犯罪性具有明確認識便極為重要,在明知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亦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間。

盡管 DAO 組織對于國內而言尚且是一個新鮮事物,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內法對此便毫無適用的余地,以往的單位犯罪乃至于共同犯罪的理論在 DAO 的場景下仍然能夠發揮應有的效果。

但同時也需要我們注意的是,對于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務必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對某一具體的事項單獨做出判斷,而不應一概而論以偏概全。颯姐團隊相信未來的 DAO 組織在中國也會有茁壯生長的土壤。

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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