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韓武斌律師
作者授權吳說區塊鏈編輯發布
1中國打擊比特幣挖礦的歷史**
內蒙古率先打起第一槍
最早打響禁止“挖礦”第一槍的是2017年內蒙古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關于引導我區虛擬貨幣“挖礦”企業有序退出的通知》,明確“‘挖礦’產業與實體經濟并無關系、耗能較大,一些企業存在安全隱患,一些企業以“大數據產業”為包裝享受地方電價、土地和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并予以取締。
“互金整治辦”緊隨其后
2018年1月份,網傳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領導小組發文(整治辦函2號),要求積極引導轄區內企業有序退出挖礦業務。
發改委發文出現轉機
國家發改委在2019年《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虛擬貨幣挖礦”被列為淘汰類產業。但在正式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虛擬貨幣挖礦”從限制類消失,說明“挖礦”不再被國家發改委界定為“淘汰產業”。
金融委一錘定音
2021年2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關于確保完成“十四五”能耗雙控目標任務若干保障措施》,提到全面清理關停虛擬貨幣挖礦項目,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并特別提及嚴禁新建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這一次,雖然只是內蒙古明確禁止“挖礦”,但預示著重拳之下的監管大幕即將拉開。
消息人士:律師要求法官將SBF交由其父母監護:金色財經報道,Fox Business記者Eleanor Terrett在X平臺(原推特)表示,“SBF律師已致函美國法官,稱他的第六修正案權利受到侵犯,因為辯方在當前情況下無法充分準備審判和準備辯護。政府選擇的道路不可避免地會導致證據不足,只要SBF在沒有互聯網接入的情況下被監禁,這種現象就無法補救。此外,SBF律師要求法官將SBF交由其父母監護,以便他能夠為審判做好充分準備。”[2023/8/30 13:07:15]
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會議提到,堅決防控金融風險,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這一次,禁止“挖礦”已提上全國重點工作。
隨后,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臺了《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堅決打擊懲戒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八項措施》。
該《意見稿》分別對不同主體進行“挖礦的”給予不同的懲罰措施:
對工業園區、數據中心、自備電廠等為虛擬貨幣“挖礦”企業提供場地、電力支持的加大節能監查力度,核減能耗預算指標,嚴肅追責問責;
對大數據中心、云計算企業等“挖礦”的,取消各類優惠政策,從嚴處理,嚴肅追究責任;
對通訊企業、互聯網企業等“挖礦”的,吊銷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嚴肅追究責任;
SBF律師:SBF的巴哈馬訴訟可能需要數月或數年:金色財經報道,FTX創始人SBF的律師在周一提交的法律文件中表示,如果增加額外費用,針對FTX創始人SBF的欺詐訴訟可能會推遲數月或數年,可能會超過原定于10月舉行的審判日期。[2023/6/13 21:33:43]
對網吧等“挖礦”的,進行停業整頓等處置;
對未經報批私自接入動力電源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等主體,違法竊電行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存在虛擬貨幣“挖礦”行為的相關企業及有關人員,按有關規定納入失信黑名單;
對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虛擬貨幣“挖礦”或為其提供方便與保護的,一律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至此,禁止“挖礦”行為的監管體系逐步確立。
在頻頻高壓監管之下,礦工也是靈魂拷問:“挖礦”是否還有活路?是不是所有人“挖礦”都會受到監管?繼續“挖礦”是否涉嫌刑事風險?
連續追問之下,“挖礦”的未來之路也得分情況視之。
就目前而言,與“挖礦”有關的主體主要是“礦機”生產商、“礦機”服務商與普通“礦工”,這三方主體隨著“挖礦”監管力度的升級,會不會有風險,有何風險。
2礦機生產商與普通礦工不應受到打擊
XRP支持律師抨擊美國SEC前主席,稱其對加密貨幣的監管缺乏透明度:8月28日消息,加密律師John Deaton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前主席Jay Clayto發表在華爾街日報上的討論加密貨幣監管的文章,抨擊其對加密貨幣的監管缺乏透明度。
在文中,Clayto表示美國應該努力建立加密領域的監管透明度,并在全球金融基礎設施現代化中位居首位。而Deaton表示Clayto在擔任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席時的行為與之背道而馳,認為Clayto故意制造監管混亂,并且嚴重影響XRP。
此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曾于2020年12月對瑞波幣提起訴訟。(Dailyhodl.)[2022/8/28 12:54:03]
在分析上述三方主體風險之前,不妨先看看已有觀點的分析。有人認為“挖礦”是一種生產代幣的過程,很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進而面臨監管,甚至涉嫌非法經營罪。還認為購買礦機,個人”挖礦“的行為也會受到打擊。
但上述觀點顯然是夸大解讀了國家禁止“挖礦”的范圍。
國家之所以打擊“挖礦”,一方面是為了減少能源消耗與浪費,促進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另一方面是從源頭上遏制虛擬幣的產出,防止利用虛擬幣交易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避免金融風險。
Celsius索賠人在法律策略上再次產生分歧,扣留賬戶儲戶聯合聘請律師以尋求索賠:8月23日消息,據外媒報道,加密借貸平臺Celsius在法律策略上再次產生分歧,因為Celsius的破產變得越來越混亂和棘手,部分索賠人計劃在破產聽證會上成立一個特設小組,并聘請Troutman Pepper的合伙人Deborah Kovsky-Apap為法律代表,從而收回他們的資產。
所謂的“扣留賬戶”小組是由美國一些州的客戶組成的,由于監管機構的停止令,Celsius無法為他們提供可用的托管賬戶。 這些人可以選擇將資金轉移到扣留賬戶,而這些資金仍被凍結。數據顯示,在Celsius停止提款時,其管理的大約120億美元資產中,扣留賬戶僅占1450萬美元。
此前8月2日消息,Celsius托管客戶聯合聘請律師委托其向Celsius索賠1.8億美元。(CoinDesk)[2022/8/23 12:42:55]
在此目的下,并不會“一刀切”的打擊所有與“挖礦”有關的活動,而本質上是打擊“挖礦”經營行為,以及利用“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
因此,受到禁止的是“挖礦”經營行為,而非提供“礦機”的廠商。
而另一個問題,則是個人購買“礦機挖礦”是否會違法而受到監管?
答案是并不會。
聲音 | 美國律師Erin Levine:涉及加密資產的離婚案件未來將大幅增加:1月30日消息,專業處理婚姻糾紛的美國律師Erin Levine在推特上表示,她所在的公司目前處理的涉及加密資產的離婚案件占到總體的3-5%。她預計,未來這個數字將會快速上升。[2019/1/30]
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個人購買“礦機挖礦”并不涉及任何一種經營行為。正如廣強律所楊天意律師《監管不斷加碼,是否意味著虛擬貨幣“挖礦”在我國不再合法?》一文所說,“挖礦”重點整頓治理的對象,集中在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利用其經營主體進行的“挖礦”活動,并未涉及到不具有任何經營性質的私人領域。
因此,在未有進一步監管措施出臺,以及未有明確禁止性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肆意認定公民個人利用私人計算機進行“挖礦”為非法行為。同時購買“礦機”的行為更不會受到監管,既沒有擾亂任何社會或經濟管理秩序,也沒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或財產權利,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即使認為銷售“礦機”行為違法,也不能處罰購買”礦機“的行為,這與只處罰販賣穢物品的行為人,而不處罰購買穢物品的行為人的道理完全一致。
真正受到監管且具有刑事風險的是“礦機”服務商,而且是包括礦機托管、礦機租賃、算力租賃在內具有規模性的挖礦企業。
3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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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
“礦機”服務商通過提供“挖礦”服務,獲取利潤,本質是經營行為。作為一種經營活動,如果未來有法律法規予以明文禁止,那么“礦機”服務商就有非法經營罪的可能。
但絕不是因為“挖礦”是一種生產代幣的過程,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構成非法經營罪,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挖礦”本身只是一個計算機運算并產出虛擬幣的過程,是提供算力并獲得虛擬獎勵的行為,不是一個發售數字代幣的行為。
再者,“礦機”服務商在提供“挖礦”服務過程中,很可能因為以虛擬貨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而涉嫌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
無論是從《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還是《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指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為‘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定價、信息中介等等產品或者服務。不得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等。”
如果“礦機”服務商約定相關服務以虛擬貨幣結算,很可能涉嫌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集資
真正隱藏巨大刑事風險的是提供“算力”租賃服務的云挖礦服務。
目前市面上出現了眾多“云挖礦”的模式。云挖礦模式是通過租賃平臺提供的算力挖礦,作為一種投資方式,非常依賴虛擬貨幣在市場上的價值,如果業務中存在承諾高收益的虛擬幣回報,當虛擬貨幣價格不穩或者出現價格大跌就會產生兌付危機,很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目前已施行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已將利用虛擬貨幣吸收資金的行為列入非法集資行為處置和調查認定對象。更為嚴重的是如果“礦機”服務商沒有真正的算力提供,產不出虛擬幣,則可能涉嫌集資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另外,有刑事風險的是以“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其模式是利用出售/租賃算力“挖礦”,吸引投資者用人民幣或者將人民幣兌換為主流幣,購買不同等級的“算力”,挖取自己發行的虛擬幣。
此種模式往往會因為宣傳模式的不同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往往存在投幣生息的靜態收益以及拉人頭的動態收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會承諾虛擬幣的價值一直會上漲,會獲得高回報的虛擬幣。
**4總結**
綜上,在加密貨幣“挖礦”監管的升級之下,國家并不會“一刀切”的打擊所有與“挖礦”有關的活動,而本質上是打擊“挖礦”經營行為,以及利用“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因此,就目前來看,“礦機”生產商銷售“礦機”設備,普通“礦工”“挖礦”并不會受到刑事方面的打擊。
真正受到監管且具有刑事風險的是“礦機”服務商,而且是包括礦機托管、礦機租賃、算力租賃在內具有規模性的挖礦企業。這些“挖礦”企業在未來很有可能因自身業務的不規范性而涉嫌非法經營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
基于此,“礦機”服務商,在加密貨幣“挖礦”業務轉型過程中,必須建立起刑事合規的意識,利用專業的刑事法律團隊構建刑事法律風險管理機制,布置天羅地網,“防患于未然”,降低風險成本,提高抗風險能力,營造長久可持續的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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