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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解析虛擬幣 “出海挖礦”的法律風險_F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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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以2021年9月24日國家發改委等部委聯合發布《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以下簡稱“924通知”)為轉折點,“924通知”對查處、清退虛擬貨幣“挖礦”項目作出了框架性規定,此后在國內新增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均屬于違反政策的行為,監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在此背景下,國內虛擬貨幣“挖礦”項目主要以五種方式退出或留存:

(1)拋售“礦機”,退出“礦圈”,不再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活動;

(2)主動關停“礦場”,暫停“挖礦”,對政策持觀望態度,靜待政策執行方式更明確后,決定是否繼續留在國內“挖礦”;

(3)以虛擬貨幣“挖礦”存量項目的方式存在,繳納加收電價電費后,繼續在國內運行原有的“挖礦”項目;

(4)轉為“地下式隱匿挖礦”,躲避執法部門的查處、清退及處罰等,繼續在國內運行“礦場”;

(5)出走海外,選擇伊朗、烏克蘭、哈薩克斯坦、美國、加拿大等虛擬貨幣“挖礦”合法化的國家建立“礦場”繼續“挖礦”。

我們在《中國虛擬貨幣挖礦,到底有什么法律后果?》一文中分析過前四種行為將面臨的執法后果,本文將圍繞第五種“出海挖礦”活動中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風險展開論述。

加密KOL:5月17日解鎖的APE代幣將主要流入ApeCoin DAO金庫、Yuga Labs和BAYC創始人:5月15日消息,據加密KOL Bonzo在社交媒體透露, 5月17日將要解鎖的價值5200萬美元APE代幣(1500萬枚)將主要流入到ApeCoin DAO金庫、Yuga Labs、以及“無聊猿” BAYC項目創始人,因此預計不會給市場帶來較大拋壓。此外,APE質押分配數量將于6月13日從3000萬枚減少到2000萬枚,這意味著APE質押池將失去1000萬枚質押代幣,質押分配的減少可能會導致APR(年投資回報率) 降低,此外數據顯示目前近60%的 Bored Apes都已被質押,這一比例數字說明社區參與度非常高。[2023/5/15 15:03:36]

國內“挖礦”禁令使得大量礦機被拋售,礦機價格短期暴跌,但是一些“礦友”在其中嗅到了“商機”,即低價收購礦機然后轉移到境外“挖礦”或者進行礦機托管。“海外挖礦”常見的兩種投資模式:一是個人模式(一般是指境內自然人以個人名義直接向境外投資“礦場”或者先境外依法注冊公司并以公司名義投資“礦場”);二是公司模式(一般是指境內自然人在境內依法注冊公司籌集資金并以境內公司的名義向境外投資“礦場”,包括公司制、合伙企業)。無論是兩種模式中的哪一種,都可能存在法律風險,例如因海外投資“挖礦”不符合所在國法律及政策規定遭受調查或處罰;公司投資模式下海外“挖礦”超出公司登記經營范圍可能出現的合同無效等法律風險。

Web3支付基礎設施Suberra宣布發布新的非托管加密借記卡:金色財經報道,Web3支付基礎設施Suberra宣布發布新的非托管加密借記卡。Suberra 卡允許用戶在任何地方使用他們的加密貨幣購買任何東西,同時還可以獲得高達 1% 現金返還的獎勵。[2023/4/27 14:31:05]

雖然伊朗、烏克蘭、哈薩克斯坦、美國部分州政府等通過法規將虛擬貨幣“挖礦”合法化,但是一般需要主管部門許可,即“持證挖礦”,在這些國家建設虛擬貨幣“礦場挖礦”首先需要取得政府部門頒發的“挖礦許可證”,未經許可“挖礦”或者違反許可證規定的用電耗能條件“挖礦”,同樣會面臨該國監管部門的調查或處罰。例如,據Tasmin通訊社報道,2021年1月伊朗當局查封了1620個加密貨幣“礦場”,同時扣押了4.5萬臺比特幣“礦機”,原因為這些“礦場”在“挖礦”過程中,通過非法手段占用了國營能源供應商Tavanir的補貼電(即享受財政補貼的用電)。

據騰訊網2022年4月16日消息,伊朗政府將通過新法規,增加對使用補貼電力進行非法加密貨幣挖礦的處罰,根據新法規,增加的處罰包括將罰款至少提高三倍至最高五倍,對違法者進行監禁,并在屢次違規的情況下吊銷營業執照;而據路透社消息,2021年6月伊朗在位于首都德黑蘭的一家廢棄工廠扣押沒收了7000臺加密貨幣“礦機”,理由是未經許可非法“挖礦”。

某休眠近8年的以太坊IC0參與地址將1枚ETH轉至新地址:金色財經報道,據LookonChain監測,一個以太坊IC0參與地址在休眠7.7年后激活,將1枚ETH轉移到一個新地址。他曾在以太坊創世時收到了 2,365枚ETH(目前為442萬美元),ETH IC0價格約為0.31美元。[2023/4/24 14:23:06]

此外,因為能源供應緊缺問題,部分國家政府會通過臨時禁令管制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例如2021年12月28日伊朗政府發布比特幣挖礦禁令,下令關閉獲得授權的比特幣挖礦中心,以避免發生停電危機,禁令維持至2022年3月6日。因此,“海外挖礦”或者“海外托管礦機”應首先咨詢所屬國法律對加密貨幣“挖礦”活動的相關規定,否則可能因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或臨時禁令,而被處以大額罰款或沒收礦機的處罰。

除上述“挖礦”風險外,對于一些受到國際制裁或者外匯管制的國家(承認比特幣合法化),出售在該國“挖礦”所得的加密貨幣或者匯出外匯可能需要遵守其相關法規規定,否則可能面臨賬戶被凍結等法律風險。例如,據《伊斯蘭共和國通訊社》報道,2021年1月伊朗內閣已修訂數字資產相關立法,允許將加密貨幣用于伊朗中央銀行(CBI)的進口資金,“礦工”在授權后可以直接向CBI出售加密貨幣(即CBI統一采購加密貨幣)。

灰度發文重申其產品資產安全性:自身和托管方都無權挪用:11月19日消息,灰度(Grayscale)官方發布公告,重申其產品資產安全性。公告顯示,灰度數字資產產品的持倉余額可在由第三方審計師評估的歷史公開文件中查到;且旗下每一個數字資產產品都設有單獨的信托實體,所有數字資產均由 Coinbase Custody 作為托管人持有,灰度和 Coinbase Custody 均無權借入、借出、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抵押產品的基礎資產。[2022/11/19 13:24:28]

這意味著伊朗正式將加密貨幣“挖礦”合法化,而且承認加密貨幣與法幣Toman可以有條件的價值互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挖礦”所得的比特幣相當于一種合法的新幣種,進口與出口需要遵循伊朗國的外匯監管政策,“礦工”通過“挖礦”所得的比特幣應當優先兌換成伊朗法幣,若將挖到的比特幣進行出售或者將所得外匯跨境匯出、跨境交易等需要注意該國外匯監管等法規規定,避免被認定為逃匯、非法交易、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處罰。

個人模式在資金或者礦機合法出境的前提下,一般不會涉嫌違法行為,雖然我國境內發布了“挖礦”禁令政策,但個人海外“挖礦”因行為發生在境外,不會違反國內政策或損害公共利益。而公司模式,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政策規定,公司(合伙企業)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可能包含“虛擬貨幣‘挖礦’”業務,那么公司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必然超出公司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在此情形下,境內公司海外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是否違反國內法?與這類公司簽訂的“海外挖礦”投資合同、“海外挖礦”礦機托管合同等類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華爾街日報》:FTX或免受美國法律制裁:11月14日消息,據《華爾街日報》披露,FTX的離岸地位可能會讓該公司免受美國法律的制裁。曼哈頓美國檢察官辦公室正在調查FTX破產事件,但檢察官面臨的一項挑戰是他們是否對位于巴哈馬的FTX擁有管轄權。

律師警告說,如果所有行為都發生在海外并且與美國沒有直接聯系,美國執法機構可能沒有強有力的管轄權要求。不過,SBF曾前往美國,包括會見美國立法者和監管機構,而且FTX US也是 FTX上周五提交破產申請中的一部分。

截至目前,美國曼哈頓檢察官辦公室發言人拒絕對此事置評、FTX發言人和FTX US總法律顧問Ryne Miller也沒有回應置評請求。[2022/11/14 13:03:39]

1、境內主體“海外挖礦”業務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

公司超出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海外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是否違反一般法律規定以及有什么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改變經營范圍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但是《公司法》并未對超出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6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也沒有對超出登記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規定行政處罰措施。

此外,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改的決定(2021年第49號令)》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國發﹝2005﹞40號)》第十九條的規定,虛擬貨幣“挖礦”屬于淘汰類產業、禁止企業境內投資。那么境內公司在境外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是否違反國內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1號)》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及《關于進一步引導和規范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發改外資〔2018〕251號)》等規定,虛擬貨幣“挖礦”業務不屬于現行法規禁止或限制境內企業開展的境外投資業務。因此,根據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內企業在境外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業務并不違反相關國內法規。

2、“海外挖礦”合同效力內地法院如何認定?

在出海“挖礦”的趨勢下,一些投資者選擇與境外投資“礦場”的企業簽訂《海外礦機托管合同》,將其礦機托管到境外“礦場”進行“挖礦”并支付托管費用。那么如果因托管合同發生糾紛向國內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將如何認定托管合同的效力呢?第一、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托管合同不屬于涉外合同,直接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確認托管合同效力,在“924通知”發布后,法院可能依據該通知及《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認定托管合同違反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國家政策,損害公共秩序,判定托管合同無效,

例如,據中國法院網(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2021年12月17日消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豐復久信公司與中研智創公司訂立的“挖礦”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判定合同無效,損失自擔,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二、如果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的規定,主張托管合同因標的物“礦機”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境外,屬于涉外合同,應當依據“礦場”所在地或者雙方事先選定的其他國家/地區的相關法律確認托管合同的效力,那么該主張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適用外國法律將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適用中國法律,結合《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如果法院適用境外法律確認托管“挖礦”合同在中國境內合法有效,則違背了國內的“挖礦”禁令且與部分類似案例的既有裁判結果對立,因此該主張可能不會被法院采納。

3、“海外挖礦”托管出現糾紛,救濟途徑為何?

根據前面的分析,境外“挖礦”托管合同很大程度上會被國內法院判定為無效合。那么發生糾紛時,是否還有起訴的必要性?起訴后法院的裁判結果為何?首先,托管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委托合同或者無名合同,當事人可以依據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或者無名合同法律關系向法院起訴,在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但是也需要注意,實務中也有部分法院判決在確認合同無效后,因挖礦活動不受法律保護,投資人自擔風險,自行承擔損失,例如上述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的一審判決。

其次,即使法院判決確認托管挖礦合同有效,委托人主張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損失,一般也很難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924通知”發布之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2208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托管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確認合同有效,但是不支持原告賠償比特幣的訴訟請求。

因此,境內主體“海外挖礦”活動中,簽訂合同時須充分考慮到因礦機被托管在海外礦場,一旦受托人違約,即使起訴到法院也存在舉證難、執行難等問題,為避免類似問題的發生,合同締約階段因充分審閱雙方合同義務,就礦機價格、托管手續費、電費等明確披露,在履約階段通過回傳海外礦機視頻、照片等形式留痕,盡可能多保留與托管挖礦合同相關的書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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