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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幣礦場 最新刑事風險須知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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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去年9月24日十一部門施行《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以來,除各監管部門紛紛對違法挖礦的個人與企業施以行政處罰之外,部分涉嫌刑事犯罪的挖礦行為亦進入了各地偵查機關的視野,近日跨省抓捕的情況并不少見。為礦圈的朋友充分了解自身行為紅線,颯姐團隊將通過本文分享國內礦場常見的罪名,以供各位讀者參考。

關于打擊范圍的理解

分享罪名之前,需厘清概念。很多朋友似乎認為,924文件打擊的僅是國內比特幣挖礦或是類似的缺乏應用場景的虛擬貨幣挖礦,但實則不然。

即使是有具體應用場景的虛擬貨幣,其行為仍符合“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在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視野中,應用場景只是有助于虛擬貨幣炒作與升值的外殼,加之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風險越發突出,其挖礦行為本質仍屬于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的應當退出國內的項目。

律師:我國對加密數字幣的監管只會越來越嚴格:針對內地對于數字資產的定義,北京路寧律師事務所丁飛鵬律師表示,此前出臺的相關政策中提到的“數字資產”是不包括加密數字幣的,因為數字幣不具有代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加密數字幣的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劵、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他進一步強調,真正從事區塊鏈技術的人是樂于擁抱監管的,只有那些打著區塊鏈的幌子在違法犯罪的人才會懼怕監管。我國對加密數字幣的監管只會越來越嚴格,絕不會放松。(證券日報)[2020/8/26]

常見罪名的發生緣由

多省市出臺“數字資產交易”相關政策 專家表示并不包含加密數字幣:最近兩周,有關“數字資產交易”內容的政策文件密集發布。上述政策文件中的“數字資產”是否包括加密數字幣?國內虛擬幣監管政策是否走向寬松?對此,多名業內專家認為,這里的數字資產并不包含加密數字幣,監管政策非但沒有放松,或將更為嚴格。中國人民大學金融科技研究所高級研究員蔡凱龍表示,目前來看,我國央行等金融監管部門并不認可加密數字幣的法律地位,對其實行強監管的措施且并未有寬松跡象,從現行法規來看,這里的數字資產并不包括加密數字幣。(證券日報)[2020/5/28]

詐騙罪

大多礦場同時承擔售賣礦機、算力以及負責托管的職責,因此,用戶購買礦機或算力并獲取虛擬貨幣的過程中,對于礦機與算力的情況用戶并不能實時查詢與確認。

聲音 | 寶新金融鄭磊:不能徹底否定加密數字幣的所有潛在的使用場景 不要過于理想化地去中心化:據證券日報12月6日消息,港股上市公司寶新金融(01282.HK)首席經濟學家、全球金融科技實驗室專家顧問鄭磊表示,我認為,我們不能因為目前加密數字幣是區塊鏈公有鏈應用,就徹底否定加密數字幣的所有潛在的使用場景。從更廣的角度來看,加密數字幣屬于通證范疇,我一直在研究通證經濟,發現有很多公鏈應用場景必須用到通證,但是這些通證不會成為類似貨幣的東西,有些可能只作為一種結算記賬工具,所以也不會對已有貨幣金融體系造成沖擊,那么,這樣的公有鏈應用并沒有問題。另外,我們在應用公有鏈時,需要注意的是“去中心化”理念的實現,要結合應用場景和社會實際情況,不要過于理想化地去中心化,比如有人夸張地宣稱人人都可以自由發幣,這是錯覺,稍有歷史、和經濟常識的人,都知道這并不具可行性。當然,也有人與我的觀點相左,這種認知差距不容易彌合,大家可以多聽聽、多想想,自己找出答案。[2019/12/6]

如礦場虛構算力與礦機,同時按時給付虛擬貨幣,將用戶基于認識錯誤交付的資金另行使用的,礦場的相關責任人員可能會構成詐騙罪。同等涉案金額的情況下,詐騙罪的量刑往往是最高的,因此,縱使身陷囹圄,如何從詐騙罪出罪亦是辯護的關鍵。

聲音 | 王永利:比特幣等數字幣應定位于商圈幣 要有適用范圍約束:在今日舉行的2018北京金融安全論壇上,原中國銀行副行長王永利表示,比特幣、穩定幣等數字幣不可能顛覆取代法定貨幣,應該定位于網絡社區的專用幣或者社區幣、商圈幣,如同食堂飯票等,是在法定貨幣體系下在一定范圍里面賦予特殊權利義務的一種專用幣或者代幣,它是有價值的,但是要有使用范圍的約束。[2018/12/5]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根據法條與司法解釋,本罪名在礦場經營活動中的構成需要同時符合收取門檻費、層級在三級以上、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按發展人數計酬、騙取財物等條件。

值得提出分析的是“團隊計酬”問題,大多礦場不以發展人數計酬,而是以銷售業績計酬,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屬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對于實質的理解,除賣家的主觀方面外,我們認為,也取決于買家是否以購買礦機算力為目的:買家希望購買的究竟是銷售資格,還是礦機與算力本身。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的是沒有金融牌照擅自公開吸收資金做資本運作的行為。因礦機與算力存在產出虛擬貨幣獲取收益的機制,特別是算力有類似于資產包的金融產品化傾向,實務中,部分司法機關會選取該項罪名作為責難相關行為人的法律依據。

但是,該項罪名的構成颯姐團隊仍持有疑慮。在認定非法性時,行為需違反我國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體系的有關規定,礦機與算力的售賣或托管并不在這個規定的范疇中。924文件的立法目的為能源保護,與金融管理法律體系亦不存在直接關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提出了若干以實物銷售為形式與手段構成非法集資的情形,但一來將實物銷售解釋為非法集資的情形需要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二來縱使以兜底條款調整該行為的,亦要求此種行為不具有商品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商品銷售為主要目的。而礦場銷售礦機設備是具有真實內容的商品銷售,將此納入非法集資的范疇略顯牽強。

非法經營罪

作為經濟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姑且將該罪名列入考慮的范疇,但實際上,銷售礦機與算力很難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因如下:第一,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924文件屬于部門規章,效力級別尚未達到行政法規及以上,不屬于司法解釋界定的“國家規定”范疇。第二,銷售礦機與算力并不在非法經營罪所列舉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中,而兜底條款的解釋需層報最高法批準。因此,颯姐團隊在這個罪名上不做過多贅述。

規范建議

依照我國對挖礦行業的規制,颯姐團隊在此整理幾項建議,供相關人員參考:

1、924文件規制的是浪費我國能源的境內挖礦行為,個人在境外挖礦不在打擊的范圍內;

2、向境外挖礦的個人銷售礦機并未違反924文件的立法目的;

3、境外商家不向中國居民提供挖礦服務可切斷我國刑法管轄的連接點;

4、已有涉刑風險的個人應當在了解相關罪名、程序的基礎上,做好出罪證據的保全工作。

寫在最后

從客觀角度來看,諸如IPFS等有具體場景的挖礦項目在數據存儲等方面確具有巨大價值,僅因產出虛擬貨幣就將其概括的歸類為應當打擊的落后產業恐有不當。相較于一刀切的打擊,對挖礦行業分門別類、制定細化的法律政策才是對我國資源合理且充分地利用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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