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案件量激增的當下,技術人員正處在刑事犯罪的風口浪尖,一步踏錯便是深不見底的萬丈深淵,故分享真實案例一則,供讀者學習,掃除知識盲區。
案件事實
2019年7月至10月,江某通過互聯網聯系A公司銷售部經理即被告人盧某,提出訂購虛擬幣交易軟件,并明確要求該交易軟件須帶后臺操控價格走勢的功能(俗稱開后門)。A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蔣某的認可后,由銷售部的被告人蘇某、盧某,項目部的被告人郭某、宋某,技術部的被告人楊某等相關人員組成團隊,為江某先后制作了兩個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交付江某使用,并為平臺后續運行提供技術支持。江某利用上述兩平臺,伙同他人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方式,利用軟件后臺操控功能,騙取包括10余名被害人錢款,涉案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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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被告A公司及被告人蔣某、蘇某、楊某、郭某、盧某、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中A公司系單位犯罪,被告人蔣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蘇某、楊某、郭某、盧某、宋某系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爭議焦點
公司技術人員楊某從事職務范圍內的開發工作,是否屬于中立幫助行為,能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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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中立幫助行為,是指為了滿足社會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從外觀上看,常可以反復繼續實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業務行為,其討論的問題是:當行為人客觀上幫助了正犯時,是否成立幫助犯?
關于中立幫助行為,存在著不同的學說,一般認為折中說比較恰當。折中說認為如果法益侵害已經達到緊迫程度,或者幫助者對法益具有保護義務,再或者超出正常業務活動范圍,并且幫助行為對法益侵害起到了明顯的幫助,主觀上對此也具有認識,則可以成立幫助犯。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幫助者與犯罪人存在意思聯絡,即便提供的是業務上的幫助,也不再屬于中立幫助行為,因為此時已經不再“中立”,而是進入了犯罪一方的陣營。
人民網:區塊鏈+AI,推動技術進步與共享:人民網今日撰文稱,區塊鏈和人工智能是如今風口浪尖的投資熱點,第一是因為區塊鏈的安全性,第二是通過區塊鏈進行多點驗證可以提升人工智能的精度,第三,區塊鏈可以做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的驗證系統。而區塊鏈和人工智能,作為當下最熱門的兩大科技熱點,不僅在商業界激起了層層浪花,也在政策方面得到了國家的大力支持。在今年的兩會上,第十三屆全國政協委員、中國工程院院士陳曉紅表示,要制定區塊鏈技術及產業發展專項戰略規劃,推動區塊鏈與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國家戰略相結合,促進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的相互融合發展。[2018/4/25]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中立幫助行為呢?根據裁判結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雖然從事軟件的開發是被告人楊某的工作,但是開發設計可以在后臺控制價格走勢的虛擬幣交易軟件已經超出了正常的業務活動范圍,且在客觀上楊某幫助設計的交易軟件被他人用以從事詐騙活動,對犯罪行為具有明顯的幫助作用,難以成立中立幫助行為。所以,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客觀不法行為,即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的行為。
佳沃股份:擬通過慧聰國際的區塊鏈技術建設現代農業產業鏈平臺:佳沃股份(sz300268)晚間公告,公司與慧聰國際簽署了合作框架協議,將通過慧聰國際的區塊鏈服務優勢,與公司在品牌防偽、智慧溯源、場景應用、區塊鏈打造、供應鏈創新和智慧營銷六大場景進行結合,以實現現代農業產業鏈應用平臺建設。慧聰國際為公司基于區塊鏈技術搭建完整的技術解決方案,打造基于農業的全產業鏈品質溯源、邊貿業務等信用體系建設。[2018/1/31]
故而,被告人楊某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關鍵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明知是對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性認識,包括明確知道和應當知道,因果性的認識只存在于結果犯中,而行為犯中只有行為性認識。確知的情況無需過多討論,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應當知道的問題,即是否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推定被告人楊某知曉對方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其內容的判斷是按照一般的社會生活常識來確定的,也就是一般人或者處于同樣情景下的人員能否產生這樣的認識,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專業知識來衡量,這也正是所謂的“外行的平行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可知,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所設計的軟件,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手機軟件,該軟件可以在后臺隨意控制虛擬幣的價格走勢,這也就意味著他人在購買平臺的虛擬幣后,A公司可以隨意通過技術操作將他人的投資錢款納入囊中,在社會一般人看來,這樣的“后門”就極有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更何況是一直從事軟件開發工作的楊某,并且A公司對此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甚至在該平臺之后的運行過程中繼續提供了技術支持,在此過程中,對于A公司使用平臺的情況會有所了解。
所以即使所設計開發的軟件并非專門用于違法犯罪,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性,在有其他證據支持或者可根據一般人的認識進行推定,仍可構成明知。楊某應當知道A公司利用該平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僅以其為公司技術人員對此等情況并不知情來辯解,難以讓法官信服。
綜上,依據法院的判決可知,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并非中立幫助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寫在最后
技術本無過錯,但有錯誤的選擇,一步天堂,一步地獄,人們需要認識到網絡信息領域不是法外之地,技術身份更不是免死金牌。希望今天的文章可以給讀者以啟示,評估法律風險,規范自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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